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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勻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9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勻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勻升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勻升公司僅繳款至114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給付,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勻升公司尚積欠本金261萬8,95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勻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