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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一、二、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住○○市○○區○○○路○段00號

七樓被 告 鑫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3,4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鑫玴有限公司(下稱鑫玴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黃明賢為清算人,且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2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11400560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41761239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7、111-11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鑫玴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鑫玴公司清償借款,屬被告鑫玴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鑫玴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是應以清算人黃明賢為被告鑫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玴公司於11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黃明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被告黃明賢保證就被告鑫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鑫玴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鑫玴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98%計算(目前利率為12.69%),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鑫玴公司僅繳息至114年7月23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本金963,4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玴公司應全數清償,被告黃明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被告鑫玴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963,47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