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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蕙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追加聲明第3項所提起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追加聲明第3項之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追加被告所提起追加之訴之追加被告姓名、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追加被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原告仍應表明前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復按,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僅係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須先符合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完全性條文,始有適用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之可能,是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法源」欄內,僅記載「民法第195條(侵害名譽)」等語;嗣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指定管轄暨報狀一」,亦僅補充陳述其非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明確表明其究係基於如何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完全性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以致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追加被告狀」(下稱系爭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再審理原告案件,惟未表明其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所為追加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就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訴之追加。

四、再查,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系爭書狀內記載「參、追加被告」等語,惟未表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對於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就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亦不符法定程式,併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