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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懿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豐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香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真蘆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間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41,900元(未稅)為對價,向原告購買客製化餅乾機台3台(下稱系爭餅乾機),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被告所提出之樣品打造外觀、材質及規格1比1之餅乾機台,但不包含配電功能、使用功能性等。依兩造簽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總價為1,641,9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30%定金、60%中款、10%完成款,被告已於114年6月4日給付原告定金490,000元。嗣原告於114年10月間已依約將系爭餅乾機打造完成,並於同年月7日檢附完工照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貨付款,詎被告竟藉口應於功能測試完成後始願付款,兩造為此協商未果,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貨付款,再遭被告拒絕。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並多次通知被告交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1,233,995元(即60%中款、10%完成款,計算式:1,641,900元×1.05-490,000=1,233,995元)。又系爭餅乾機大致可分成三部分:一為PLC控制系統(自動化控制系統,由工程師寫入程式後,機台即依程式規劃生產所需產品),係屬周邊功能,非系爭契約標的;二為給餡系統(將內餡即芋泥注入機台餅乾中之擠料設備,即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及馬達底座),非系爭契約標的;三為機台本體,即系爭契約標的。系爭餅乾機之「入料、壓料、送料」系統與「給餡」系統(即被證6照片)為不同系統,系爭報價單序號2僅包含「入料、壓料、送料」系統,不包含「給餡」系統,原告自無施作「給餡」系統之義務。另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不含大小珠柱各18只,原告亦無施作義務,且被告始終未提供珠柱之尺寸予原告,原告亦無從施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依約完成系爭餅乾機,惟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委請訴外人吳俊宏(上正食品機械行負責人、本件交易之介紹人)、江俊毅(被告公司經理)至原告廠房觀看系爭餅乾機,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餅乾機至少有系爭報價單序號3、5項目未製作。原告固稱無施作「給餡」系統及大小珠柱各18只之義務,惟系爭報價單備註2已載明「本公司即原告配合客戶即被告(客制化機台外觀1:1打造),但不包含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及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懿翔責任:只是單純製造客制化機台外觀成型完成交貨,其他責任不包含」等語,即除了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及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外,其餘均屬原告之責任。又系爭餅乾機是用於製作大芋泥餅(下稱大餅)及小芋泥餅(下稱小餅),即上下兩層餅乾中間夾芋泥之食品,大板模的設備用於製作大餅,小板模的設備用於製作小餅。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龍門推料系統」之作用是將上下兩層餅乾推入板模內,如被證5照片所示;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入料、壓料、送料系統」是將芋泥置入、壓實、送入板模內,如被證6照片所示,原告並未施作,原告主張不包含給餡系統,即屬虛偽不實。另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亦缺少小板模及大板模內所應包含之珠柱各18只;系爭報價單序號6項目缺少2顆周邊旋轉固定輪;系爭報價單序號9項目則完全未施作。故被告以系爭餅乾機尚未製作完成為由,拒絕支付價金,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7-18頁):㈠兩造於114年5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641,900元(

未稅)為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餅乾機,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被告所提出之樣品打造外觀、材質及規格1比1之餅乾機台,兩造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報價單記載,總價為1,641,900元(未稅)

,付款方式為:30%定金、60%中款、10%完成款。系爭報價單備註2載明「本公司即原告配合客戶即被告(客制化機台外觀1:1打造),但不包含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及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懿翔責任:只是單純製造客制化機台外觀成型完成交貨,其他責任不包含」等語。

㈢被告於114年6月4日給付定金490,000元。

㈣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檢附原告主張之完工照片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安排驗收、付款。另於114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貨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即60%中款、10%完成款)且拒絕收受系爭餅乾機。

㈤被告委請吳俊宏、江俊毅於114年12月16日一同至原告廠房觀

看系爭餅乾機後,以系爭餅乾機尚未製作完成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款項(即60%中款、10%完成款)。

㈥系爭報價單序號1、4、7、8、10、11、12、13項目已確實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㈦原告未施作給餡系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的被證6照片為給餡

系統,屬於另外報價項目,確實未施作)、「小板模及大板模內所應包含之大小珠柱各18只」、被證12被告所主張的氣壓缸固定座及氣壓管線固定座(但原告主張氣壓缸固定座及氣壓管線固定座是本院卷一第169頁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餅乾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

惟被告抗辯系爭餅乾機尚未全部依約完成;而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各序號項目對應照片各執一詞,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自陳系爭報價單所載60%中款,係指原告將系爭餅乾機按被告要求之外觀1:1打造成品後,被告即應支付;至於10%完成款則應於系爭餅乾機交貨時給付(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可知原告應依約完成系爭餅乾機始可請求被告給付60%中款及10%完成款,若有部分未完成即無從請領本件價金尾款1,233,995元。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報價單序號1、4、7、8、10、11、12、13項目已確實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報價單序號2、3、5、6、9項目是否已確實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㈡查系爭報價單備註2載明「本公司即原告配合客戶即被告(客

制化機台外觀1:1打造),但不包含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及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懿翔責任:只是單純製造客制化機台外觀成型完成交貨,其他責任不包含」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另系爭報價單序號3記載「入料、壓料、送料系統*1式(不含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馬達底座)」,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其文義可知,除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及系爭報價單序號3不含之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馬達底座以外,其餘機台外觀均為原告之製作範圍,合先敘明。

㈢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入料、壓料、送料系統*1式」已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佳瑞到庭證稱:「給餡系統」可以

說是系爭報價單序號3不含的部分;本院卷一第149-153頁照片是對應系爭報價單序號3、7;系爭報價單序號3為本院卷一第149-153頁、第329-333頁照片內容,但少了本院卷一第205頁照片中餡料箱子內之4根送料的管子及2個塑膠鋼套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依證人陳佳瑞上開證述,系爭報價單序號3所對應者為本院卷一第149-153頁、第329-333頁照片,而「給餡系統」則非序號3所包含之範圍,故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所對應者係被證6照片(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所示內容,與其總經理陳佳瑞上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所對應之照片為本院卷一第149-153、第329-333頁,原告已施作完畢;而系爭報價單序號3所稱之「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馬達底座」為「給餡系統」,「給餡系統」即被證6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9頁),非原告之契約責任範圍等語,堪認屬實。

⒉至證人陳佳瑞固稱「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仍少了本院卷一第

205頁照片中餡料箱子內之4根送料的管子及2個塑膠鋼套模」等語,惟依該照片尚無從辨識證人陳佳瑞所稱之4根送料的管子及2個塑膠鋼套模究係何物,本院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尚有未施作之部分,併予敘明。

㈣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龍門推料系統*1式」已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對應照片為被證5(本院卷一第205-20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證5照片,與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49-153頁照片相似,而依上述,本院卷一第149-153頁照片是對應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是原告主張被證5照片係指系爭報價單序號3項目,並非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應較為可採。則就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原告既已提出本院卷一第147頁照片佐證,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漏未施作之處,則依現存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序號2項目「龍門推料系統*1式」已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乙節屬實。

㈤系爭報價單序號6項目「周邊旋轉固定輪*1式」已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兩造不爭執系爭報價單序號6項目應包含4顆周邊旋轉固定輪,但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照片只看到2顆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27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周邊旋轉固定輪4顆,堪認系爭報價單序號6項目「周邊旋轉固定輪*1式」已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被告抗辯周邊旋轉固定輪少了2顆,不足為採。

㈥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PE轉盤。內含:大轉盤*1只,小板模

*18只,大板模*18只*1式」,尚未全部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依上述,除配電功能、氣壓缸系統、機台使用功能性、未來機台生產食品的產能及系爭報價單序號3不含之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馬達底座(即「給餡系統」)以外,其餘機台外觀均為原告之製作範圍;而被告提供之樣品機台中大小板模內均含有珠柱,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此部分既未經特約排除,自屬機台1:1打造之範圍。此觀證人吳俊宏到庭證稱「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缺大小內模即珠柱;那個模具一定要一整組,沒有一整組無法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3頁)亦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包含大小珠柱各18只,應屬有據。又原告不爭執未施作大小珠柱各18只(不爭執事項㈦),自堪認系爭報價單序號5項目未全部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缺少大小珠柱各18只)。

㈦系爭報價單序號9項目「氣壓缸固定座及氣壓管線固定座*1式」,尚未全部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序號9項目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9頁)。惟觀其所提之照片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2照片(本院卷一第261-263頁)大致為相同區域,惟原告施作之項目較被證12照片少。又依上述,被告提供之樣品機台中既含被證12照片(本院卷一第261-263頁)之外觀內容,且此部分亦未經特約排除,自屬機台1:1打造之範圍。又原告既不爭執未施作被證12照片,被告所主張的氣壓缸固定座及氣壓管線固定座(不爭執事項㈦),自堪認系爭報價單序號9項目未全部安裝於系爭餅乾機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餅乾機,尚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餅乾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項涉及兩造對契約範圍解釋之歧異,上開兩單位均未實際參與兩造締約過程,難透過鑑定確認兩造合意之內容,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兩造主張系爭報價單各序號項目對應照片分別如下):

序號 工程名稱 原告 被告 1 架台底座*1 本院卷一第145頁 被證4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龍門推料系統*1式 本院卷一第147頁 被證5 本院卷一第205-209頁 3 入料、壓料、送料*1式 (不含馬達、齒輪、鍊條、壓料箱及馬達底座) 本院卷一第149-153頁 被證6 本院卷一第211-219頁 4 單向軸承系統*1式 本院卷一第155頁 被證7 本院卷一第221頁 5 PE轉盤。內含:大轉盤*1只,小板模*18只,大板模*18只*1式 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被證8 本院卷一第223-229頁 6 周邊旋轉固定輪*1式 本院卷一第163、327頁 被證9 本院卷一第231-237頁 7 周邊推料料盤*1式 本院卷一第165、329頁 被證10 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8 模具轉盤固定座*1式 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證11 本院卷一第245-259頁 9 氣壓缸固定座及氣壓管線固定座*1式 本院卷一第169頁 被證12 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10 控制箱*1式 本院卷一第171頁 被證13 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11 餅乾餡料座*1式 本院卷一第173、331、337頁 被證14 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12 中心轉盤固定座*1式 本院卷一第175頁 被證15 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13 五金耗材*1式 本院卷一第177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