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王宏修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廖顯頡律師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王)113字第0
0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各股東稱:依被告113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下稱王冠文教基金會)案等語,嗣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擬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惟被告實際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縱有召開,被告亦未合法
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且被告董事王舜民兼任王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卻全程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未依公司法規定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亦未依法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及同法第178條規定,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均存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被告亦未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說明,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不明,被告亦未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發予所有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
議事項即⒈擬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6千萬元之決議,均予以撤銷;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所有決議事項即1.本公司決定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⒉各董事對於捐贈金額認可不同且金額較高,擇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捐贈金額之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寄發,
我國公司法並無規範之限制,以平信寄送亦無不可,且系爭董事會於113年11月18日實際召開時,全體董事均出席,並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足徵所有董事均有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㈡本件係因被告出售公司名下之臺南市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
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地號等11筆土地,財產交易所得收入逾10億元,為能在113年度完成捐贈認列為113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以達節稅目的,被告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事宜,並旋即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被告確有儘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於113年11月18日以大宗郵寄寄
送予全體股東,並於開會事由欄中明確記載:討論公司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案等語,已足使股東知悉明瞭該會議之討論重點,且被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過程,僅表示反對捐款,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末按系爭董事會決議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與董事王舜
民「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王舜民亦不會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有權利義務之變動,自無迴避之必要。縱認王舜民有自身利害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王舜民仍得出席系爭董事會,僅不得行使表決權,而被告董事共3席(王金龍、王鶯娟、王舜民),縱扣除王舜民表決權數,系爭董事會亦經3席董事全體出席,2席董事全體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則主張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皆已
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
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3、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按已修正為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董事為王金龍(兼董事長)、王鶯娟、王舜民,監察人王
儷珍乙節,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見補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家族公司,原告與王金龍、王鶯娟、王舜民、王儷珍為兄弟姊妹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就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會議事錄、113年11月18日場地費統一發票(見訴字卷第33至38頁)等件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王舜民、王鶯娟到庭作證。
②證人王舜民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現為被告董事之
一,王冠文教基金會自85年設立後,歷屆董事長依序為原告(大概任職10年以上)、王美文(我姊姊、王重泉長女、約任職到113年)、再來是我(約從114年2月任職迄今)。王冠文教基金會選董事長要開會投票,這次大概是在114年1月開會,我記得出席的人有張萬達、謝政剛等人,我被選舉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我記得基金會在114年1月向教育部陳報我擔任董事長,後來基金會在2月收到教育部函覆准予核備之類公文。我們(家族)固定於每週一上午召開公司及家族例會,討論公司事務及父親照顧事宜,113年11月11日我們有開例會,原告、王金龍、我、王儷珍等人,都有出席,該次例會結束後,王金龍跟我們說下週即113年11月18日要開董事會討論對基金會之捐贈事宜,我不知道王金龍有無書面通知各董事,我沒有收到書面通知,我只知道王金龍有口頭通知我。113年11月18日系爭董事會出席的有王金龍、我、王鶯娟、監察人王儷珍,所有董事都有出席,訴字卷第33頁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是我的簽名,監察人王儷珍有出席,但沒有簽到,因為我們以為開董事會只要董事簽到,訴字卷第37頁的場地費統一發票就是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系爭董事會中討論被告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之捐款事宜,訴字卷第35頁就是系爭董事會會議內容,我有參與系爭董事會投票,確定被告要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因為捐贈金額非常高,大家希望能慎重一點,所以在開系爭董事會之前,就有預計要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負責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的人是王鶯娟,系爭董事會結束後公司有把會議記錄寄送給我。開系爭董事會時已經說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我們不知道依公司法要幾天前通知,後來系爭董事會結束後,我們有請教別人,說要10天前通知,故王金龍決定要在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也有寄送通知給各股東,我有在場見聞。我們開系爭董事會時就有預計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我們只是不知道何時要召開,我們股東人數不多,訴字卷第53至59頁就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信封。113年11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的有原告、王金龍、我、王鶯娟、王儷珍,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內容如補字卷第25至27頁之會議記錄,我記得會議過程中原告沒有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意見,只說反對我們捐款給基金會,我自己贊成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因為我父母致力於公益活動,他們於85年成立王冠文教基金會也是希望會回饋社會,我希望傳承他們的想法,我當時提議5千萬,其他董事主張的理由跟提議的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67至174頁)。
③證人王鶯娟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二妹,現為被告董事之
一,訴字第33頁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是我的簽名,王金龍於113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我,通知我113年11月18日要開系爭董事會,討論是否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捐款金額,我只有收到電話通知,我對113年11月11日日期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們固定在每週一開家族例會,地點也是固定,通常沒有特別通知就是有例會,如果有原因要取消,會另外通知,我回推113年11月11日例會我沒有參加,如果沒有參加例會,通常董事長會把例會決定內容在例會後通知。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在訴字卷第37頁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共享辦公室,出席的有王金龍、王舜民、我、王儷珍,出席是3個董事、1個監察人,只有王儷珍沒有簽到,系爭董事會中討論是否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捐款金額事宜,訴字卷第35頁即為系爭董事會會議內容,公司有將訴字卷第35頁之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郵寄給我,我開完會就收到了,收到時間我忘了。後來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我有收到開會書面通知,是郵寄給我,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寄給各股東,開會通知是按股東人數製作,我想股東應該都會收到,因為系爭董事會結束後大家討論開股東臨時會的時間,決定在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是那時系爭董事會已經開會結束,故會議記錄記載「擇日」,訴字卷第53至59頁就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信封,我收到後沒有打開信封,因為我知道要通知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事,113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的有原告、王金龍、王儷珍、王舜民及我,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發言內容,如補字卷第25至27頁所載,我確定原告並未提出開會程序問題,如果他對開會程序有問題,就不會提出反對捐款之意見。我在系爭董事會提議要捐款3千萬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議要捐款1億元,因為我父母樂於從事公益,於母親過世後就比較少捐贈,因為被告處分土地,我自己想將這幾年沒作的公益一起捐贈,但因為經濟部有規定公司捐贈上限,只能在收入之某比例,根據公司賣的土地,我記得好像上限為1億元,故我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在經濟許可下,提高捐款金額,我只記得自己的提議金額,我印象中有3人提出3種金額,但是究竟是誰提出哪一個金額,我現在不記得,後來就表決。我不知道王冠文教基金會歷屆董事長,只知道原告為第1屆董事長,當了10幾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81頁)。
④核證人2人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兄弟姊妹,衡情並無
特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證人2人亦為被告董事,關於被告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原告立場較不衝突,而在隔離訊問情形下,證人2人雖對系爭董事會開會歷時時間、系爭董事會結束後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的方式、地點有部分有歧異,但就系爭董事會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為口頭通知、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決議過程等節均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堪認系爭董事會經王金龍口頭召集,且確有實際召開,出席人為全體董事王金龍(兼董事長)、王舜民、王鶯娟,及監察人王儷珍,則系爭董事會雖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惟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且無異議,參照前揭說明,該程序瑕疵應認已治癒。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裁判參照)。又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參照)。換言之,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即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被告決定對「王冠文教基金會
」捐贈,捐贈對象既非王舜民個人,依前揭說明,難認王舜民對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況王冠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所選第8屆董事,因董事連任人數逾財團法人法規定,經教育部限期冠文教基金會於6個月內重新辦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乙節,有教育部114年4月11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37464號函(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可佐,則王舜民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非王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
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又王舜民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而毋庸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
屬違法,故系爭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進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不明確部分:
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Ⅰ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間,股東為王重泉、王金龍、
原告、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王瓊慧、王冠雄、王聖雅、張萬達、偉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7頁),堪信為真。
Ⅱ被告就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乙節,業據提出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寄發予王金龍、王舜民、王瓊慧、王儷珍、王聖雅之信封影本為據(見訴字卷第39頁),並提出彌封信封4封經本院當庭勘驗,信封寄件人均為被告,郵遞區號均記載700005,從形式上觀之,寄件人之繕打、字體、大小相同。4封未開封之信封收件人分別為王舜民(郵戳是113/18,中間字體不明)、王聖雅(郵戳是113、11、18)、王儷珍(郵戳是113、11、18,後面有一個數字字跡模糊)、王瓊慧(郵戳是113/18,中間字體不明)。再經本院當庭開啟4封郵件:4封郵件內均係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容相同,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根據113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事由:公司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二、臨時動議。」(存於本院卷第195頁證物袋內),亦與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23頁)。
Ⅲ再者,證人王舜民到庭結證稱:董事長決定要在113年11月29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也有寄送通知給各股東,我有在場見聞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證人王鶯娟到庭結證稱:
我有收到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的書面通知,是寄信給我,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寄給各股東,開會通知按股東人數製作,我在場,大家有一起點數,所以有寄出,不過不是我寄的,我想股東應該都會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予各股東、開會通知單記載不明確云云,為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欠缺必要性而不合法,為無理由:
①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同一解釋,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必要時」,解釋上固應審酌當時召集原因及客觀情形是否為公司利益而確有必要,惟基於公司治理原則(corporategovernance)之公司自治面向以觀,復考量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董事會本於公司內部情況而行使其法定職權,性質上尚屬中性,相關重大營運事項仍需經股東臨時會召開後,由出席股東依法定議決方式行之,非董事會所能專斷決定,是法院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不宜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或恣意,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②被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召集之程序有瑕疵或違法而無
效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2「各董事對於捐贈金額認可不同且金額較高,擇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捐贈金額」(見訴字卷第35頁),已說明捐贈金額甚高,影響公司利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且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既認有確定捐贈金額之必要而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當時召集原因及客觀情形觀之,難認確無必要性。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等語,並無可採。
⑷末查,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前揭實務見解,原
告當場若未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不得事後請求撤銷決議。本件原告於會議中僅表示反對捐款,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補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準此,原告既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四、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