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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陳進春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複 代理人 李紹徵被 告 陳珮妏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5頁)。經核上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呂月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曾於113年7月31日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呂月嬌於民國73年1月21日結婚,育有1子1女

,因呂月嬌離家,而子女尚年幼,訴外人即岳母黃快妹(已歿)要求呂月嬌之妹呂月圓幫忙照顧姊姊之子女,呂月圓因而與原告互生情愫,願結髮一生,並生育被告,惟原告未與呂月嬌離婚,故無法與呂月圓結婚,被告係經由原告認領而登記為次女,原告與呂月圓多年來共同生活,為事實上夫妻,呂月圓為家管,除照顧原告家庭外,並協助原告經營鐵工廠,本身並無資產或收入。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黃快妹所有,因黃快妹有債務問題,其子女

協議共同為母償還債務,並約定依債務分攤比例取得黃快妹名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感念呂月圓照顧家庭,故以呂月圓名義出資清償黃快妹之債務,黃快妹死亡後,其子女共7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呂月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出資清償,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告,故原告與呂月圓曾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使呂月圓安心照顧家庭,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呂月圓名下,此外,原告亦將經營鐵工廠賺取之收入,均交由呂月圓保管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故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㈢嗣呂月圓於110年1月21日因病過世,原告與呂月圓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被告竟以呂月圓唯一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上開財產均係原告多年打拼取得,家產應由原告分配,將來歸由3名子女均分,被告竟全部據為己有,並自桃園搬遷至臺南,原告多次南下向被告催討,始於113年7月31日在警局與被告簽訂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5日返還系爭房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然至約定之日,被告又拒不履行。為此,爰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呂月圓繼承所得,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空言主張

就系爭房屋與呂月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另被告結婚後定居臺南市,原告自112年1月起多次南下找被

告借錢,若不順遂則不時至被告住家或工作場所騷擾、恐嚇、辱罵,使被告痛苦不堪,更於113年7月31日不顧被告已經懷孕,仍至被告住處以死相逼,經親友協助報警後,原告仍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以自殺要脅,被告只得在親友及員警之建議下,先虛以委蛇同意原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當事人陳珮妏答應於113年8月5日與對造陳進春將偕同委任律師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土地過戶給對造」之文字,並未明確提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至287頁)㈠原告與呂月嬌於73年1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之生父為原告,

並經原告認領,被告之母親為呂月圓;呂月圓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呂月圓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於呂月圓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興段南興小段171地號

,原為黃快妹所有,後移轉登記予呂月圓,該土地於109年10月29日分割出同段626-1地號土地並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徵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0年1月6日登記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1土地),並於其後核發徵收補償款及拆除獎勵金予呂月圓之繼承人即被告。

㈣系爭房屋原坐落在系爭626-1土地之部分已於110年間拆除完畢,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㈤兩造於113年7月31日在警局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

記載:「當事人陳珮妏答應於113年8月5日與對造陳進春將偕同委任律師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土地過戶給對造,且過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過戶後對造將不再打擾當事人生活安寧、亦不再前往其住家與工作地或打電話騷擾等行為」等語,系爭協議書下方之「陳珮妏」、「陳進春」簽名,為兩造所親簽。

㈥被告前以原告有家暴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7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㈦被告於113年8月5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受原告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過戶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長期受原告騷擾,原告又揚言自殺,不得已始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72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告則以兩造是在警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可能脅迫被告等理由加以爭執,並提出113年7月31日安順派出所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327至341頁)。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應審酌原告行為之內容、危害是否不法、被告是否因而心生畏怖,以及該畏怖與簽立系爭協議書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定,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在警局簽立,斯時除兩造及員警外,尚有被告配偶在場,且兩造對彼此間之紛爭,均有各自陳述想法及表明立場乙節,觀上揭錄音譯文甚明,難認原告於該情形下,存在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怖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又本院家事法庭雖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聲請核發該保護令之緣由係指摘原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至被告住處索要金錢,並揚言尋死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事件,此與同日晚間兩造移至警局進行協商時,原告是否在警局對被告施以不法之危害,致被告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直接立即之關聯,尚難以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即認兩造於警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仍係因原告先前行為而心生畏怖,並為意思表示。至被告主觀上縱係基於親情、父女身分關係之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仍與法律上之脅迫有別,被告據此抗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取。⒊次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兩造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當事人陳珮妏答應於113年8月5日與對造陳進春將偕同委任律師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土地過戶給對造且過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過戶後對造將不再打擾當事人生活安寧,亦不再前往其住家與工作地或打電話騷擾等行為」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65頁)。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土地地號,而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土地」表示移轉標的,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名下並無其他同址土地,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指之移轉標的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且不及於系爭房屋。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堪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協議內容尚包含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原告等語,核與該協議所載不符,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則無理由。

㈡原告與呂月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借名

登記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形成確信,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與呂月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呂月圓並無資力或工作收入,係其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借用呂月圓名義登記稅籍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係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況且,縱係原告出資興建,然原告自陳:因與呂月圓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為使呂月圓安心,並感謝其照顧家庭,故將財產悉登記於呂月圓名下等語(補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既原告存有上開目的,原告所為應有使呂月圓實質取得財產利益之意思,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提供名義,且應隨時依借名人指示返還財產之通常情形未盡相符,原告主張與呂月圓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據之,原告所舉不足使本院就原告與呂月圓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契約形成確信之心證,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系爭房屋為呂月圓之遺產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5073500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為呂月圓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原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月圓為家管,且無資力、無工作收入,其為使呂

月圓安心照顧家庭,故將經營鐵工廠所得均交由呂月圓保管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財產,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110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聖企業社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45、297至303頁),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縱認原告經營鐵工廠收入不菲,且均將所得交予呂月圓,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事由,尚難以前揭事實推論呂月圓所有系爭帳戶名下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自陳:為使呂月圓安心,所有的收入都交給呂月圓處理,也方便呂月圓使用,所有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也是呂月圓持有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顯見系爭帳戶不單係以呂月圓之名義申設,呂月圓亦得隨時自由存取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益徵原告主張僅係委託呂月圓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等語,並非可採。

⒉基上,呂月圓死亡後,被告為呂月圓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所引其餘請求權基礎(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179條),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審酌後,認為結論並無不同,亦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不再審究。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全部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南興段南興小段171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南興段南興小段174-1地號) 10000分之4845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