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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陳義純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陳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全寶生前曾持訴外人邱金貴及其妻、兒之支票向原告調取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原告是先將錢匯入父親指定帳戶,過幾天父親才拿支票給原告,表示已借款給邱金貴),嗣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乃向父親反應並請求解決此一債務,被告當時在場亦知悉此事,之後兩造之父於民國85年左右向原告拿取邱金貴等人簽發之支票,不久後向原告表示,該380萬元連同邱金貴積欠被告的債務,由邱金貴移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州南段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抵償欠債達成和解,並登記於被告配偶蕭云平名下,州南段土地原告擁有2分之1權利,日後如土地出售時價金原告可分得2分之1價金,對此兩造均同意。嗣於90年間兩造之母擬將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國段土地)贈與兩造各2分之1,當時因被告對外有債務,不願辦理土地登記,兩造之母乃將福國段土地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母親有表示其中2分之1日後要移轉予被告。此與前揭85年間將含原告對邱金貴之380萬債權由邱金貴抵償的州南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蕭云平名下,同係基於彼此間互相信任,而由兩造之父母所為之安排。103年3月25日兩造之父過世,某日兩造回老家探視母親,當時兩造之妹陳秋麗也在旁照顧母親,有提及福國段土地有2分之1是要給被告,原告亦附帶提出邱金貴以地抵債的州南段土地原告有2分之1權利,希望能一起處理,被告並未否認,並同意原告登記2分之1,但因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一時未予辦理。迄至106年3月13日被告主動約原告協商內容包含就兩造間州南段、福國段土地權利如何處理之共識,當場由被告口述,原告書寫成文字,兩造於該書面上簽名押註日期106.03.13達成協議,其中第③點記載「農地(1分)分割過戶設定300萬」,所謂「農地分割(1分)過戶」是指由原告將福國段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州南段土地部分原告原有2分之1權利則由被告以300萬元計價抵償支付給原告,但因被告表示需籌借300萬元予原告,故註記約定先在福國段土地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告自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對於應給付300萬元未履行。為此依106年3月13日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證2之106年3月13日書面只是記錄,並非協議書,且該紀錄是記載設定300萬元,也沒有寫明是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否認州南段土地原告擁有一半的權利。106年3月13日書面寫設定300萬元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知原意,簽名是有提出協商,並未達成最終協議。土地是被告購買來的,細節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訴卷151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6年3月13日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約定給付300萬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於系爭書面簽名,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書面第③點固記載「農地分割(1分)→過戶設定300萬

」,然得否解為被告負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要非無疑,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前開300萬元債務之由來,係因兩造之父陳全寶曾持

邱金貴及其妻、兒之支票向原告調取380萬元,嗣因支票未獲兌現,陳全寶於85年左右取回前開支票,並表示該380萬元連同邱金貴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由邱金貴移轉州南段土地予被告之配偶蕭云平抵償債務,原告就州南段土地有2分之1權利,日後土地出售,原告可分得2分之1價金,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協議,州南段土地歸被告所有,但被告須付300萬元給原告,又因被告一時無法給付,所以兩造在系爭書面協議原告移轉福國段土地2分之1給被告時,被告以福國段土地設定300萬元做為擔保等情(訴卷45、46頁),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該案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陳義純之妻萬雪玉證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胞妹陳秋麗證詞)、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支票、本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麗、萬雪玉。惟查:

⒈證人陳秋麗另案證詞(訴卷78-81頁)及在本院證述內容(

訴卷94-98頁),主要係證明福國段土地所有權實際權利歸屬有一半是陳義榮的,伊兄弟姊妹為兩造和好,曾經幫忙調解到200萬元,陳義純說只要我們兄弟姊妹拿出200萬元給他,他就要辦過戶;伊完全不知道州南段土地之事等詞。可知,陳秋麗僅能證明其曾參與兩造關於福國段土地登記調解事宜,尚無從證實兩造間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合意。

⒉證人萬雪玉於另案證詞(訴卷85頁)及在本院證述(訴卷99-101頁)內容,主要為伊於80年、90年間曾因有第三人欲購買州南段土地,因其夫陳義純擁有州南段土地一半權利,伊曾致電陳義榮,陳義榮的太太蕭云平接聽電話表示如果有人要買再一起討論;州南段土地登記在蕭云平名下的原因是陳義純借錢給邱金貴,後來父親有與邱金貴調解,邱金貴拿州南段土地來抵債,父親就讓兩造兄弟自己去登記,陳義純出借金額是380萬元,後來兩造兄弟去調和,以300萬元調和,陳義榮要還陳義純300萬元;大約20幾年前曾與蕭云平通電話表示有人要以1坪25萬元購買州南段土地,蕭云平說好,但後來買方沒有買,蕭云平有同意價金平分一半等語。然依證人前述,兩造之妻通電話時間早於20幾年前,若兩造本人於106年3月13日曾就各自出借資金結算並協議州南段土地歸屬、福國段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此攸關權益重大事項,理應會載明於書面才是,而非僅於系爭書面記載「農地分割過戶設定300萬」等字,況所謂「設定300萬元」之債務種類、債務人、清償日期等具體內容為何,亦無證據證明。則原告欲以伊曾出借380萬元,後因借方以州南段土地抵債,故伊有州南段土地一半權利來證明兩造曾協議被告支付伊本件300萬元取得州南段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僅憑原告之妻萬雪玉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土地登記及票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州南段土地登記為蕭云平所有之原因),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有300萬元債務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書面,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