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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歐洳鈺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林志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2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原告應負擔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仲介費、代書費、頭期款、貸款利息、裝潢及房地整修等費用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304,758元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1,304,758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起本件訴訟,足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有受侵害危險,該不安及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有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原告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1,304,758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在案,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不知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未及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2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將執行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25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原因事實並非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為稅務規劃才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代書建議只要登記原告為共有人就好,避免原告侵奪系爭不動產;仲介費、代書費、頭期款、貸款、利息、裝潢費、整修費等費用全部由被告支出,但原告只是被告的前女友,不是被告配偶,所以應該要平均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很納悶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初有支付價金及裝潢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敘明債權存在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敘明該債權因何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當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有據。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本質上為不同強制執行程序,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既非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茲原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同時請求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