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鄭明智被 告 蕭慧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9萬6,000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0萬元(本院卷第4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潘傑憲」、「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69萬6,000元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要繳交風險管理金云云,原告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察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4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07萬元(其中僅1,000元為真鈔)與被告,被告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被告雖未能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其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上開詐欺集團間顯有詐欺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金額其中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來當車手,不認識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財物,且目前生活困難,還要撫養小孩,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審理範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者為據,且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合計交付369萬6,000元與詐欺集團。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要繳交風險管理金等語,原告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察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4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07萬元(其中真鈔僅有1,000元)與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當場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僅其於「114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取款未遂之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於其他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之面交交易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亦無被告除上開詐欺未遂犯行外,有參與其他詐騙原告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故參酌前揭條文規定及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14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07萬元而詐欺未遂之行為,且難認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前」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被告有參與其中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前」遭詐欺所受損害合計369萬6,000元部分負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詐欺集團間顯有詐欺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其之前受詐騙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係當場遭警查獲而詐欺未遂,原告並無損害,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前」遭詐欺集團詐騙之369萬6,000元,被告有共同參與其中,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已遭詐騙之金額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金額中之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