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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蘇晉慶被 告 李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德」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約定面交一次將受有約3,000元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起,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止贏規劃學習社團」、「霖園」投資APP,並訛稱:目前股市行情低迷,利用低價布局操作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復於112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接獲「阿德」之指示,將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遂依指示先行備妥附有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清輝」、「部門:市場部」、「職務:顧問經理」等不實文字)、空白付款單據,並於「日期」、「收款金額」、「實際金額」、「經手人」欄位,填載「112.9.1」、「壹佰萬」、「壹佰萬」、「李清輝」,而偽造付款單據1紙。被告隨後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李清輝」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原告署押、收執,用以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末由被告將1,000,000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