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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王禹翔被 告 許至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Line暱稱「翰哥」、「臻」、「YulLine(陳宥伶)」、「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孫杉杉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翰哥」,再依「翰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翰哥」,約定可獲得一定報酬。嗣許至呈、「翰哥」、「臻」、「YuLine(陳宥伶)」、「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博奕遊戲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郵局帳戶),再由孫杉杉提領原告之款項,或由孫杉杉之帳戶轉帳給「翰哥」,致原告受損總計新臺幣(下同)663,000元,原告因遭詐欺而情緒低落,身心受創,另支出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資,並因出庭請特休假而受有工資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6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2,380元、影印及郵資費用108元,及工資損失3,4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2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陸續匯款663

,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其匯款663,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663,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而支出交通費2,380元、影印及郵資108元、需請假開庭之工資損失3,436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訴訟參與開庭,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來法院交通費2,380元、影印及郵資108元、工資損失3,436元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其人格權於本案並未遭受侵害,亦無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編號 匯款日期 轉入帳戶 金額 1 113年3月5日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 113年3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113年3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4 113年3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13年3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7 113年4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8 113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13年4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13年5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總計 66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