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②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③新臺幣171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④新臺幣18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①②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③④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鈞有限公司(下稱鋐鈞公司)為營業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分四筆即①20萬元、②20萬元、③180萬元、④180萬元撥款完畢,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九成,借款期間1年,借款利率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22%),依年金法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鋐鈞公司就①、②筆借款自114年11月28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現積欠本金①19萬元、②20萬元未清償;就前開③、④筆借款自114年9月28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現積欠本金③171萬元、④180萬元未清償,合計被告鋐鈞公司積欠本金39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鋐鈞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鋐鈞公司應全數清償,被告蔡杰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3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