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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余陳怜妃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嚴國文訴訟代理人 嚴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40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有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第248頁),視為同意此部分之撤回,是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另於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卷311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本院卷319頁),故此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所有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曾敬忠購買之合法建物,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曾敬忠於63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就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爵堂所出具之土地(網寮段784-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執照(63年南建局建字第54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另取得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4年南建局使字第57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且於64年4月21日為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為62.12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3頁、第173-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於77年間向曾敬忠購買之合法建物,曾敬忠於63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就已取得系爭使用同意書,並經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且於64年4月21日為保存登記等語。業據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建築合約書、建築工程與土地委辦書、收款登記表、收據、系爭使照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151頁);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2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50212655號函附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核發等相關文件、系爭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42頁、第251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確屬實情,伊之前手曾敬忠確係於63年間取得系爭使用同意書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並於64年間完成保存登記。

㈢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網寮段784-86地號,於65年間由同段784

-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784-22地號係於64年間由同段784-2地號土地先合併同段784-7地號土地,後同年分割而出,即網寮段784-8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64年8月8日前位於同段784-7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5000316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合併、分割前為網寮段784-7地號土地。而曾敬忠於63年間取得網寮段784-7地號土地之地主陳爵堂所出具之系爭使用同意書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嗣網寮段784-7地號土地歷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則曾敬忠原本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並不因土地重測、合併、分割,而變為無權占有。又被告於77年間向曾敬忠購買系爭房屋,並自曾敬忠處直接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原理,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權占有。另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5-16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均係繼承,可見63年間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爵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陳爵堂出具之系爭使用同意書,自應由原告所繼受,原告亦應受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