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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宋宇哲訴訟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雷皓明律師王湘閔律師被 告 李佳玲

張洵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洵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佳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刪除。

四、被告張洵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0元,由被告李佳玲、張洵宜各負擔其中新臺幣6,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洵宜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佳玲曾為交往關係,後合意分手,惟原告於民

國113年間公布其與現任女友之婚訊,李佳玲因而心有不甘,自113年7月起,於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FB」)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章,並使該些指摘獲取高達百人留言及轉發;又於113年10月3日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創建帳號名稱為「hawk.767449」之帳戶,發表如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之貼文等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且除私自公開原告之感情生活、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外,李佳玲更私下取得原告未經公開之婚紗照片,該些行為均造成原告身心靈之恐懼。

㈡李佳玲因發佈上述文章並未獲得其所欲達成之效果,使原告

回心轉意、抑或遭任職單位即台南神學院解聘,甚至還多次向台南神學院進行檢舉,表示原告有劈腿等感情不忠貞情事,要求台南神學院解除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並自行或使他人於教會公報上,投書對於原告私生活之檢視文章,造成大量不利原告之輿論,最終使台南神學院因擔憂校譽受損,於114年8月2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之教師職務。上述種種舉措,實令原告惶惶不安,深陷身心焦慮;且李佳玲之言論,除針對原告之私生活領域而發表外,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名譽及侵犯其隱私權,對原告造成極其嚴重之心理壓迫。

㈢被告張洵宜自113年間向李佳玲得知上情後,未經查證,即於

自身FB帳號,於113年11月21日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章,暗指原告之家族私下操弄台南神學院之董事會決定,並指稱除李佳玲所述之感情欺騙情事外,原告尚且劈腿多人、私下品行不佳;復於同年月25日發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為「金孫」等;再於113年11月27日間,以FB、Threads平臺帳號「woolie_taiwan」發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文章,除貶抑原告人格、聲譽外,更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意圖藉此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

㈣另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在未對外公開之私人LINE群組「TTCS

南神群組」發表之事實澄清文章,係原告個人所原創,基於其邏輯思考後撰擬,展現出原告個人思想及創作性格,用以影響他人對特定事件之思考,顯有原告個人精神力之參與並展現其個性、獨特性,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故應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之保障,然張洵宜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該著作以複製黏貼之方式發表於其個人所有之社群平臺,顯該當著作權法中之非法重製,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

㈤張洵宜知悉原告已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後,竟仍於114年12月

22日、24日,於個人Threads社交平臺,公佈訴訟內容,並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回復他人留言;於115年1月26日、27日,再以「訟痘痘」等譏諷性文字,於FB指稱原告濫行訴訟,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批判原告之私人生活,且於收受原告書狀後,將之公諸於眾,加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容,意圖指稱原告提出訴訟,是以家族金錢、人脈打壓異己之舉,該些言論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屬嚴重影響、毀敗原告社會聲譽,且具有對原告人格上貶抑之意,足以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

㈥115年1月28日至30日,張洵宜又以其所掌管之「改革中!長

老教會」FB粉絲專頁發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言論、製作圖卡散佈本件民、刑事訴訟之資訊;復稱「剛才有小金主贊助買廣告…在廣告發出去之前請大家動動手分享比較快呀!!」,可知其購買廣告將對於原告之不實資訊、誹謗言論、原告之住所、任職單位、課表等相關訊息蒐集後為損害原告之利益而公告周知,除意圖召集輿論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外,更於粉絲專頁中反覆提起原告私人感情生活,稱呼原告為「訟痘痘」、「訟先生」,要求原告任職單位解僱原告,卻避而不談自身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公然侮辱、誹謗之違犯情事。

㈦被告二人任意在社群網站散佈、揭露,將原告之私領域事務

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批評、無謂嘲諷之行為,客觀上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內容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原告之私德,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佳玲、張洵宜各自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二人刪除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貼文;又其等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遭任職單位解除職務,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被告二人肆意於各式社群平臺發表不利原告之文章所致,則原告請求其等在相應之社群軟體張貼本件判決30日,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應屬適當之處分等語。㈧並聲明:

1.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洵宜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佳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貼文移除。

4.被告張洵宜應將「附表四」所示之貼文移除。

5.被告李佳玲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發佈及公告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李佳玲(jialinlee07)」(網址:http://www.facebook.com/jialinlee07),並設為置頂及公開貼文30日。

6.被告張洵宜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發佈及公告於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張洵宜(tiunnsungi)」(網址:http://www.facebook.com/tiunnsungi)、Threads帳號(網址:http://www.threads.com/@woolie_taiwan),並設為置頂及公開貼文30日。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李佳玲之言論係基於自身感情遭受背叛之情感抒發,或就原

告之發言而為回復,為因自衛、自辯或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

1.原告與李佳玲交往將近9年,二人皆為神職人員,原告更擔任台南神學院及南神神學院老師,並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傳道師,被告所教授之學生均為日後的神職人員,對於被告之道德標準理應比一般大眾高,此部分亦從台南神學院章程第1、2條、南神神學院辦學宗旨或教育目標等可以知悉,故原告之品行及私人德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2.李佳玲發現原告於二人交往期間對外宣稱自己為單身,深覺委屈,因此於FB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文,但並未有任何評價,更沒有直指原告,而下方其他人如何留言更非李佳玲所能掌握,如何能說是李佳玲誘使他人留言攻擊原告?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貼文,則係因二人分手且原告劈腿之留言擴大,李佳玲遂於113年11月20日於FB將原告劈腿及謊言說明清楚,並針對原告所述李佳玲鬧自殺、情緒不穩定、倒貼、恐怖情人、不願分手等影響李佳玲繼續牧會之說詞為澄清,並對因此受到波及的牧師、傳道師、學生等致歉。

3.於IG帳號「hawk.767449」之貼文,均已對原告與原告配偶身分以代號取代,所呈現之照片均已打馬賽克(照片為原告配偶自行張貼於公開網路上),主要係用於對原告向他人所述之不實資訊而為澄清或為回復原告對李佳玲之指控,例如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時間軸、編號3-6之「垃圾人的十大特徵」也係因原告先於FB列出李佳玲十大罪狀。

4.此次事件雖係原告與李佳玲二人間私下感情糾紛所生,但原告並非僅為一般傳道授業之教師,其私人行為、道德標準勢必影響日後神職人員品行及外界對神職人員之觀感,李佳玲之發文僅係警惕大眾、其他神職人員、學生,原告具有感情不忠、劈腿、辯解、不實指控李佳玲之行為,並將事發經過放到網路上,以更進一步澄清、引發公眾注意;且台南神學院亦已認為原告對感情不忠之行為有損師道,加上其事後於調查過程中態度不佳,因而做出原告不得擔任台南神學院一切教職及職務、有關教會認證之學程或推廣教育教師之處分,更可證原告之工作、職位對於其品行及私人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上之要求,李佳玲將其私下不符合基督教義及神學院教師之職業素養行為公開,以提醒神學院、教會、學生其已不適任神職、教職,應認具有公益性質,屬基於自衛、自辯或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所謂侵權行為。

㈡張洵宜之言論亦屬因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

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貼文,係張洵宜轉發李佳玲113年11月20日之文章,主要係用於批判神學院之不作為或可能出來替原告說話的其他神職人員,並非針對原告,此文意完全看不出有指稱原告家族操縱董事會之意思,更只是表明對原告劈腿等欺騙行為之失望,不願和其再當好友之意,僅為自我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張洵宜於下方他人留言「同一人騙很多人嗎?」處回答「沒錯」,更係基於原告劈腿之事實所述,而欲使大眾知悉原告劈腿之事實主要是因為原告身為神職人員教師之身分,其品行及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張洵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文,張洵宜所發表之文字更僅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認為原告所寫之文字、行為有所不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3.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貼文,則係張洵宜基於原告劈腿、說謊等可受公評行為之意見表達,認為學校處理不夠積極而有所偏頗,並以此督促神學院為處置,而此部分之意見非僅張洵宜有,其於留言區所張貼之文章「我的學校怎麼了?」亦有相同看法,可見張洵宜之想法為神職人員之共識,且對於原告身分品行之高要求可見一斑。故張洵宜所為之發言僅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貼文,張洵宜否認係針對原告之侮辱,更未直接稱原告為「屎」,「痘痘」則本應丟棄,張洵宜並未直指原告應被丟棄或原告為痘痘,而「金孫」一詞並無任何貶抑,亦非張洵宜提出,且原告確實對諸多牧師提告,故該句陳述僅係表達對原告濫訴行為之無奈。

5.原告所稱張洵宜購買廣告、製作圖卡云云,惟廣告並非張洵宜所購買,而是無法忍受原告行為之第三人所為;另公開案件相關資訊等,張洵宜本即為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自身所受到指控,得基於自衛自辯而作回覆,且張洵宜僅能於自身FB頁面呼籲台南神學院對原告之行為為管理處分措施,但並無任何權力可使台南神學院做出解聘之決議,原告受到解聘完全與張洵宜之公開陳述無任何關係。㈢綜上,被告二人既無侵害名譽權行為,則當然無須將附表三

、四所示文章刪除,更無須將判決書公布於FB帳號等社群平臺。另關於原告主張張洵宜侵害其著作權部分,因該文字內容係原告自行公開之道歉澄清文,本質即為讓公眾散佈、傳播,使大眾知悉自身想法,且張洵宜使用該文字內容是為評論而非為商業營利,應認屬合理使用範圍,原告以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排除侵害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3.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是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該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因為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際上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相同意旨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4.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張貼附表三至五所示文章、留言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文章截圖,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惟就被告二人各自發表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分論如下。

㈢就李佳玲貼文:

1.就附表三編號1內容(補字卷第31頁),李佳玲未明示「某男」為何人,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於該篇文章發文時,李佳玲已有其他公開或第三人可得而知之言論使他人可推知某男為原告,且該貼文內容僅是指稱某男明知有女友卻有在職場跟教會向他人表示單身之情事,依常情而言,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陳述之事實內容亦非具體明確,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貼文內容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據。

2.就附表三編號2至3-6內容,其中編號2貼文(補字卷第33-34頁)明確指稱原告「劈腿長達九年」等情事;編號3-1至3-6貼文(補字卷第39-46頁),均是以IG帳號hawk.767449所發出,該帳號於首頁載有「交往快九年分手的女生,發現前男友要與交往十年的女友結婚,怎麼說明該現象」等語(補字卷第37頁),可推知該帳號貼文內容均是指涉原告本人,而編號3-1至3-6貼文不僅記載原告就學經過、任職地點及與李佳玲、K女相處時序,亦均提及原告與其交往期間同時另與K女交往之情事,然而其所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惟顯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另就「垃圾人10大特徵」貼圖,亦是張貼在陳述原告長期劈腿內容之文章內,亦足認應有以「垃圾人」辱罵原告以貶損其名譽之情事,而此等內容均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為對於感情不忠誠之人,致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

㈣就張洵宜貼文:

1.就附表四編號1、3至4(補字卷第49-51、57、59頁)、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第109-113頁)內容:其中就附表四編號1、3至4貼文及留言,張洵宜轉貼李佳玲附表三編號2貼文,自身並指稱原告「劈腿長達九年」等語,所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惟顯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該等陳述內容均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為對於感情不忠誠之人,致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已如前述。就附表五編號1留言張洵宜則以糞便貼圖暗喻原告,再稱:「痘痘去垃圾桶啦~~~」亦有暗喻原告應被丟棄或類同垃圾之意,客觀上均顯然是在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

2.就附表四編號2內容:⑴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⑵原告雖主張張洵宜該轉貼原告文章之行為侵害著作權,請求

移除及損害賠償等語;然查,該轉貼之貼文內容下方已保留原告姓名,而非全以張洵宜自身名義張貼,且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已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就附表五編號2至3內容:內容均為張洵宜陳述本件受原告起訴及關於原告仍具有相關教師待遇等相關意見評論,以及指稱原告為「訟痘痘」,而非事實陳述,該等內容雖文字上較為尖銳並帶有嘲諷之意,且可能造成原告之不悅,惟綜合內容觀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

㈤綜合上述理由,因其中部分屬於侵害名譽權等言論均已廣為

散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述言論,而承受精神上痛苦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擔任宗教學院、神學教育者應具備超越法律之高道德標準義務等語;惟縱使作為宗教教育者,是否即應認其涉及私德及私生活之事項一概應受他人任意對外公開,尚非無疑,考量原告職務為教師,故認仍應限於與教學相關事項之言論始可免責,被告抗辯本件所涉男女交往、劈腿等言論仍屬可受公評而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常情而言難謂合理,則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與李佳玲前曾交往後分手,李佳玲因對原告另曾同時與他人交往之情事有所不滿而有附表三所示言論,並提出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佐證原告另與他人交往之事實,而張洵宜並非交往之當事人,卻亦散布附表四、五所示言論,並參酌本件事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二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兼衡兩造各自學歷、職業、財產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向李佳玲請求賠償1萬元、向張洵宜請求賠償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屬無據。

㈦利息請求: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原告併予

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刪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

1.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請求刪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網路貼文,因為該貼文持續存在於網路上,即持續侵害被害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予以刪除,以回復其名譽。

2.被告二人上述屬於侵權行為之貼文,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即附表編號三至五中,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之貼文)。準此,附表一、二所示貼文既仍存在於網路上,持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二所示貼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金額,並應各刪除附表一、二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計算原告勝訴部分換算之裁判費金額後,酌定該部分裁判費由被告分別負擔6,000元,扣除被告負擔之裁判費金額12,000元,其餘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㈡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一】李佳玲應刪除之貼文編號 發佈平臺 時間 內容 1 FB 113年11月20日 (同附表三編號2)「宋宇哲劈腿長達九年」、「宋男眼見劈腿事實漸漸曝光,開始見笑轉生氣的攻擊那些人」、「從劈腿九年、曝光後為了圓謊而不斷製造更多的謊言、指控我情緒不穩定,最後開始將髒水潑向我身邊的人。宋宇哲用無限的謊言構成此次風波,卻將矛頭指向我」、「宋宇哲在錯誤發生後的態度不但沒有謙卑柔軟認錯,還強勢用說謊來反擊一切,且一再波及無辜的人」。(補字卷第33-34頁) 2 IG 李佳玲指稱原告劈腿等文章:(同附表三編號3) 2-1 113年10月3日 被告李佳玲自製之原告交往關係圖。(補字卷第39頁) 2-2 114年1月25日 「劈腿男與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後,馬上興高采烈的帶著另一個也交往多年的女友去愛丁堡」。(補字卷第40頁) 2-3 114年1月26日 「S男老師停職&請假至2025/7/31」「下學期南神的同學們」「又有機會看到劈腿8年的他」「繼續在南神教書」(補字卷第41頁) 2-4 114年2月7日 「跟K女同遊愛丁堡的同時還在跟我聯絡喔 現在想起來都覺得這個男的好噁心」(補字卷第42頁) 2-5 114年5月16日 「把別人的人生毀了 還敢在網路上po婚紗照 停職半年剛好用來準備婚禮 是不是覺得感謝主?」(補字卷第45頁) 2-6 114年7月18日 「垃圾人10大特徵」 「發現前任長期劈腿的事情已經過了一年,過程中他為了自保,不惜說謊、抹黑,甚至有『長輩』放話跟威脅,一直到他的教職開始在董事會要被討論之前,他本人及校方都以為事情都這麼過去、沒事了,整個事件沒有釐清、他也沒有親自承認錯誤。只有院長不斷保證他已經知道錯了,而且每次他都有痛哭。(我是欲哭無淚好嗎?!) 好幾次我都覺得自己奈何不了他,他的背景太硬,我也確實奈何不了他,今年6月初,他又跑來找同學理論:為什麼只聽我單方面說詞,都沒有聽他的,人家要讓他講,他什麼都東西都講不清楚,這樣誰會相信他? 他去理論的時候,我也在場,他見到我的時候,一點愧疚或抱歉都沒有,把我當空氣,這叫有悔意?」(補字卷第46頁)【附表二】張洵宜應刪除之貼文及留言編號 發佈平臺 時間 內容 1 FB 113年11月21日 1.「很快就會看到眼裡只有宗教資本的人出來打哈哈,要以和為貴、學校花了那麼多錢栽培他怎麼可以這樣就浪費掉、都是女生不檢點、他都悔改認錯了你還要他怎樣,說這些話的人都是共犯啦!那種人,自己刪我好友ok?我不需要那種朋友〜」; 2.轉貼李佳玲附表三編號2文章,陳稱原告「就是那個媽寶」。 3.於帳號【東京崴將】詢問「同一人騙很多人嗎?」時回覆「沒錯」。(補字卷第49-51頁) 2 FB 113年11月27日 (同附表四編號3)「台南神學院舊約助理教授宋宇哲傳道師劈腿長達九年,東窗事發後態度惡劣、謊話連篇,明明是加害者卻把自己營造成受害者,認錯、道歉、悔改在他口中變得一文不值,放眼望去有多少人被他怒罵、封鎖,令人不齒。院長胡忠銘牧師知情之後立場偏頗,欲蓋彌彰,有失領導風範。」 「董事會叫他請假一學期就可以船過水無痕嗎?好讓金孫繼續穩穩地走在院長接班人的路上嗎?我們的台南神學院來不及在他還是神學生的時候導回正途,至少不可以讓他挾著家族綿密的人脈繼續為虎作倀!真心希望台南神學院妥善處理,盡快解聘宋宇哲,更要堅守不讓他成為牧師的底線。」(補字卷第57頁) 3 Threads 113年11月27日 (同附表四編號4)內容同編號2(補字卷第59頁) 4 Threads 114年12月22日、24日 (同附表五編號1)「是💩(按:屎貼圖)!😆😆😆」、「痘痘去垃圾桶啦~~~」(本院卷第109-113頁)【附表三】原告起訴之被告李佳玲發佈文章內容編號 發佈平臺 時間 內容 1 FB 113年7月14日 「請問某男明明有女友卻在職場跟教會說自己單身是甚麼心態」(補字卷第31頁) 2 FB 113年11月20日 「宋宇哲劈腿長達九年」、「宋男眼見劈腿事實漸漸曝光,開始見笑轉生氣的攻擊那些人」、「從劈腿九年、曝光後為了圓謊而不斷製造更多的謊言、指控我情緒不穩定,最後開始將髒水潑向我身邊的人。宋宇哲用無限的謊言構成此次風波,卻將矛頭指向我」、「宋宇哲在錯誤發生後的態度不但沒有謙卑柔軟認錯,還強勢用說謊來反擊一切,且一再波及無辜的人」。(補字卷第33-34頁) 3 IG 李佳玲指稱原告劈腿等文章: 3-1 113年10月3日 被告李佳玲自製之原告交往關係圖。(補字卷第39頁) 3-2 114年1月25日 「劈腿男與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後,馬上興高采烈的帶著另一個也交往多年的女友去愛丁堡」。(補字卷第40頁) 3-3 114年1月26日 「S男老師停職&請假至2025/7/31」「下學期南神的同學們」「又有機會看到劈腿8年的他」「繼續在南神教書」(補字卷第41頁) 3-4 114年2月7日 「跟K女同遊愛丁堡的同時還在跟我聯絡喔 現在想起來都覺得這個男的好噁心」(補字卷第42頁) 3-5 114年5月16日 「把別人的人生毀了 還敢在網路上po婚紗照 停職半年剛好用來準備婚禮 是不是覺得感謝主?」(補字卷第45頁) 3-6 114年7月18日 「垃圾人10大特徵」 「發現前任長期劈腿的事情已經過了一年,過程中他為了自保,不惜說謊、抹黑,甚至有『長輩』放話跟威脅,一直到他的教職開始在董事會要被討論之前,他本人及校方都以為事情都這麼過去、沒事了,整個事件沒有釐清、他也沒有親自承認錯誤。只有院長不斷保證他已經知道錯了,而且每次他都有痛哭。(我是欲哭無淚好嗎?!) 好幾次我都覺得自己奈何不了他,他的背景太硬,我也確實奈何不了他,今年6月初,他又跑來找同學理論:為什麼只聽我單方面說詞,都沒有聽他的,人家要讓他講,他什麼都東西都講不清楚,這樣誰會相信他? 他去理論的時候,我也在場,他見到我的時候,一點愧疚或抱歉都沒有,把我當空氣,這叫有悔意?」(補字卷第46頁)【附表四】原告起訴之被告張洵宜發佈文章內容1編號 發佈平臺 時間 內容 1 FB 113年11月21日 1.「很快就會看到眼裡只有宗教資本的人出來打哈哈,要以和為貴、學校花了那麼多錢栽培他怎麼可以這樣就浪費掉、都是女生不檢點、他都悔改認錯了你還要他怎樣,說這些話的人都是共犯啦!那種人,自己刪我好友ok?我不需要那種朋友〜」; 2.轉貼李佳玲附表三編號2文章,陳稱原告「就是那個媽寶」。 3.於帳號【東京崴將】詢問「同一人騙很多人嗎?」時回覆「沒錯」。(補字卷第49-51頁) 2 FB 113年11月25日 複製並張貼原告文章,並稱「金孫開示了~……才第二個字就寫錯 提油救火的來囉~~」、「大家一起來希望宋宇哲先生好好活著面對自己惹出來的這一切,不要想說加害者譴責完受害者的下一步就是演一齣大戲假裝自殘當個受害者〜〜〜」。(補字卷第53頁) 3 FB 113年11月27日 「台南神學院舊約助理教授宋宇哲傳道師劈腿長達九年,東窗事發後態度惡劣、謊話連篇,明明是加害者卻把自己營造成受害者,認錯、道歉、悔改在他口中變得一文不值,放眼望去有多少人被他怒罵、封鎖,令人不齒。院長胡忠銘牧師知情之後立場偏頗,欲蓋彌彰,有失領導風範。」 「董事會叫他請假一學期就可以船過水無痕嗎?好讓金孫繼續穩穩地走在院長接班人的路上嗎?我們的台南神學院來不及在他還是神學生的時候導回正途,至少不可以讓他挾著家族綿密的人脈繼續為虎作倀!真心希望台南神學院妥善處理,盡快解聘宋宇哲,更要堅守不讓他成為牧師的底線。」(補字卷第57頁) 4 Threads 113年11月27日 內容同編號3(補字卷第59頁)【附表五】原告起訴之被告張洵宜發佈文章內容2編號 發佈平臺 時間 內容 1 Threads 114年12月22日、24日 「(kainipan:那團東西(指稱原告)還會點什麼其他的沒有?)張洵宜答:是💩(按:屎貼圖)!😆😆😆」、「金孫上法院開心得很,被告們承受的壓力呢」、「痘痘去垃圾桶啦~~~」(本院卷第109-113頁) 2 FB 115年1月27日 於張貼起訴狀照片上陳稱「訟痘痘」、「金孫想訟痘痘被法院認證之有錢真好」(本院卷第115頁) 3 FB 115年1月28日至30日 「反觀訟先生用法律追殺公開事實的前女友以及見義勇為的評論者,試圖以訟掩蓋事實,並將此事降低為教師『個人私德』的問題。」 「可是,有教育部立案的南神神學院不在此限,所以他的授教權依舊受到保障,他還在學校教書,也還住在學校宿舍,並非在體制內被放逐的人。」(本院卷第121-123頁)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