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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林雅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複 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與租用之附表土地(現305-2 、現305-3 、305-4、305-7 、305-8 )就被告所有之同表○○段305-5 地號土地如同表附件(原告準備三狀附圖二)標示A部分之9.75平方公尺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及污水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污水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原告就第一項A部分土地,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4點計算方式支付被告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5/29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民國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見附錄)㈠訴之追加部分⒈原告原依民法第786 條起訴請求: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

表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同表所載地號簡稱)如附圖A土地(本判決註:即附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下稱【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共29平方公尺。下稱【本件通行權路面】)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及污水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污水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下稱【本件原聲明】)。

⒉嗣於審理中,原告以其向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洽詢於本件通行權路面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所需面積之該2公司會勘實測結果(①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15.06.05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53102289號函復需2.34平方公尺、②台電公司115.06.30台南字第1151300072號函附圖為3平方公尺),而將其於本件通行權路面埋設管線範圍減縮至9.75平方公尺(如附件,即原告準備三狀附圖二標示A部分,下稱【系爭安設管線範圍】。就減縮後聲明下稱【本件減縮後聲明】)。

⒊原告本件原聲明與本件減縮後聲明,均係基於確認原告就本

件通行權路面對被告有民法第786 條之管線安設權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調查爭點相同,無防礙被告防禦與訴訟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事由相符,是其減縮為合法。

㈡確認利益部分

原告就本件通行權路面對被告有民法第786 條之管線安設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其權利,是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管線設置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爭執事實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5

號房屋】,一層建物),坐落在:①原告所有之現305-2、305-3地號(下合稱【原告所有土地】)、②原告向被告租用之305-7 (自原305-2 地號分割)、305-8 地號(自原305-3地號分割)、305-4地號(下合稱【原告承租土地】)。地號演變關係參見附表)。又原305-2 、305-3 、305-4地號均係自被告所有之305地號分割出之袋地,前經前案確定通行權判決認定上開土地就相鄰之被告所有之305-5 地號(同自305 地號分割)上之本件通行權路面有通行權。

⒉原告因就15號房屋有新建需求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新建

條款,向被告申請取得〈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13.

01.05 核發、最新核發115.05.05 ),依同意書新建建物需申請建築執照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是原告為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及污水排水管線有使用本件通行權路面必要,向被告申請同意就本件通行權路面埋設管線,惟經被告以:原告新建建物管線以通過鄰地307 地號為最短距離,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損害最少之處所)規定,原告應向307 地號為主張而拒絕原告申請(被告114.05.16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22290 號函)。

㈡原告請求依據與埋設範圍⒈原告所有土地與承租土地為自被告所有305 地號分割出之袋

地且經判決確定就305-5 地號之本件通行權路面有通行權,而被告所稱307 鄰地為四維新城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是使用本件通行權路面埋設管線,為對鄰地損害最小方法。

⒉被告雖又提出附表之最高法院判決抗辯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體系,惟該等判決僅在闡述法院於有通行權下仍需實質審查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本件原告並非以通行權主張管線安設權,而係主張經由本件通行權路面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⒊原告就本件通行權路面需埋設管線之範圍,經原告向台水公

司、台電公司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所需面積,依該2公司會勘實測結果(①台水公司函復需2.34平方公尺、②台電公司函附圖為3平方公尺),考慮其他可能需埋設之必要管線與各管線間不疊加及施工距離,估算於本件通行權路面(29平方公尺)埋設管線範圍為系爭安設管線範圍(9.75平方公尺。如附件,原告準備三狀附圖二標示A部分)。

㈢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800 條之1 之管線安設權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本件通行權路面之系爭安設管線範圍有管線案設權與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茲聲明:①確認原告就本件通行權路面之系爭安設管線範圍有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及污水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污水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經認定原告有管線安設權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支付償金。

㈠依附表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為不同體

系,是不能以原告就305-5 地號有通行權即認原告可於該地號有管線安設權。

㈡系爭安設管線範圍不符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要件(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法)⒈原告前有15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與租用土地,然原告未提出

舊有管線之安設位置,即主張系爭安設管線範圍,原告有刻意隱實際埋管線路徑之情形。

⒉系爭安設管線範圍為國有地,如經准許埋設管線將影響該地

未來國有地標售與設定地上權之價值。而原告租用土地(305-7 、305-8 地號)至育樂街66巷道,以通過鄰地307 地號為最短距離,該地雖為四維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惟該最短距離現已為既成通路,於該路面下埋設管線並不影響該通路功用,是原告新建建物所安設管線應以安設於307 地號,始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要件。

⒊依原告提出之台水公司現勘函復,台水公司函復係建議水表

優先放置於307 地號以便日後有外線漏水維修,並稱原告可與四維新城國宅管理委員會協調取得同意即可由該公司於該地號裝設水表,如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再向被告洽商租用305-

5 地號裝設。依台水公司上開函復,可佐證以307 地號為本件管線安設鄰地為損害最小方案。

⒋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安設管線範圍(9.75平方公尺)係大於台

水公司與台電公司函復之安設所需合計面積(5.09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系爭安設管線範圍係有不當。

㈢另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既為不同體系,如本院認定原告就系

爭安設管線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則依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應支付償金。償金標準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為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基本事實與爭點認定⒈本件兩造就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土地異動(經

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認定)與現產權與租用狀況,以及原告為新建15號房屋向被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拒絕原告就本件通行權路面申請管線安設經被告以應於307 地號安設為由駁回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與前述之各同意書與函文為證,是可認定該等事實為真實。

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

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條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本件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後,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原305-2 、原305-

3 、305-4 地號)與土地權利狀態雖有變更,惟通行權既屬物權性之權利,則原告就其所有土地與承租土地仍應繼受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認定之本件通行權路面範圍通行權。

⒊依上開事實與通行權之權利狀態,本件爭點查係:原告主張

於本件通行權路面就系爭安設管線範圍有管線安置權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其他鄰地為埋設管線損害最少處所為由抗辯不應使用本件通行權路面。

㈡原告對本件通行權路面範圍之管線安設權之認定理由⒈被告雖以附表所載之最高法院判決抗辯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體系,原告應於307 地號埋設管線始符合擇定安設土地損害最少處所之原則。惟以:①依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該2 案均係原告起訴併請求確認通行權與管線安置權訴訟,原審於認定通行權後即以通行權範圍作為管線安置權範圍,而遭最高法院以判決所載理由指摘廢棄。②依該2 判決之案例事實,僅能認該2 判決意旨係認:於肯認通行權後,不得以通行權範圍逕為管線安置權範圍,而應依管線安置權要件認定管線安置權範圍。③依上開說明,自難以上開判決即肯認被告以鄰地307 地號為損害最少土地之抗辯為有理由。

⒉就不動產相鄰關係之鄰地通行權與管線安置權,均係需用地

於符合通行權與管線安置權要件時,需用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此擴張,鄰地(被用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限。此兩者法律要件雖有不同,惟鄰地所有權受限制之結果係相同。是如需用地同時有通行權與管線安置權之需求,且已經認定對特定鄰地有通行權,且該鄰地可供需用地為管線安置者,基於通行權之物權性,需用地所有權擴張至鄰地通行權範圍土地,且因通行土地可為管線安置,自無從對其他非通行權鄰地主張非通過該地不能安置管線,而僅能對通行權鄰地主張管線安置權,並依管線安置權之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認定於通行權鄰地之安置管線權範圍。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本件通行權路面範圍有

管線安置權,應認為有理由。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15號房屋舊管線設置位置(依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卷證,原15號房屋係占用307 地號〈即被告抗辯之管線安置權位置土地〉為其營業出入口,經一審依此駁回其訴理由之一,惟由二審改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認定通行權存在)、307 地號為損害最小鄰地、台水公司建議水表安裝地號等抗辯,並無理由。

㈢系爭安設管線範圍與償金之認定⒈原告就系爭安設管線範圍,經提出台水公司、台電公司前述

現勘函文,可認就自來水與電力管線須用面積為5.09 平方公尺,而依目前建築法令與生活需要,尚有電信、天然氣、污水排水管線需設置,是原告依台水公司、台電公司函復線堪圖面繪製估算請求設置管線範圍為9.75平方公尺(即附件之原告準備三狀附圖二標示A部分),應能採認。

⒉就管線安置權,民法並無類同民法第789 條之無須支付償金

之規定,參照通行權與管線安置權查屬不同訴訟標的而應分別認定各自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雖就本件通行權路面範圍有管線安置權,惟仍應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支付償金。是被告請求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計算償金,應認有理由,爰併與認定。

㈣駁回原告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管線安置權(聲明第1 項)外,另訴請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就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管線部分,查係確認管線設置權之當然結果,惟就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排水溝渠部分,此部分係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之通過鄰地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溝道之排水權,該權利與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並未為該訴訟標的之請求主張,自不得以管線安置權即認其有設置溝渠權利,況依前案通行權確定判決卷證,該處排水是否原即向前方育樂街66巷方向或係向後方方向,非無疑義(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本件通行權路面範圍有管線安置權及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原告就管線安置權範圍應支付償金,為有理由,爰於主文為原告應支付償金與標準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其勝敗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件土地與前案通行權 ‧許劉湧波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15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原305-2、原305-3、305-4 地號 土地異動 產權異動 前案通行權(南高102上易68號) 本件管線埋設 原305-2 原305-3 分割自305 (95年間) . 95.03 許劉湧波向國產署承租 .100.05 惠諭苑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向許劉湧波購得15號房屋後向國產署承租 【判決記載分割事由】 .305-2 地號:15號房屋坐落土地,由國產署自305 地號分割後承租 .305-3 地號:15號房屋坐落土地(後續現勘發覺),由國產署自305 地號分割後承租 現305-2 現305-3 分割出305-7 分割出305-8 .112.10.24 原告買賣取得 .305-7 .305-8 分割自305-2 分割自305-3 .國產署所有、現原告承租 .國產署所有、現原告承租 (屬分割前305-2 地號之部分) (屬分割前305-3 地號之部分) 305-4 分割自305 (100年間) .100.05 惠諭苑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向國產署承租 .國產署所有、現原告承租 【判決記載分割事由】 .305-4 地號:15號房屋坐落土地(後續鑑界再發覺),由國產署自305地號分割後承租 305-5 分割自305 (101年間) .救國團向國產署承租305地號之部分範圍 【判決主文要旨】 .惠諭苑公司就305-5地號(國產署管理、救國團承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29㎡)有通行權存在。 【理由要旨】 .原305 地號前臨育樂街66巷道非袋地。惟自該地號分割出之305-2 、305-3 、305-4 為袋地(未臨66巷)。 .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第800 條之1,僅能通行通行305-5 號(自305 地號分割出之臨上開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管線埋設地 (準備三狀附圖二,參見【附件】) 307 四維新城國宅區分所有權土地 .被告抗辯305-2 、305-3 、305-4 地號至66巷最短通行距離。 相關法令 民法 第 779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6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9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800-1 條(同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十二、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償金部分,按同意使用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 被告提出最高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之過水權、第786 條第1 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中略)…。次查原審於審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被通行地後,即謂其請求於系爭被通行地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權限,未逾必要範圍,上訴人應容忍之,未審酌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之要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中略)…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