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黃柏龍被 告 王佐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在網際網路對外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瀏覽後,先由自稱理財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介紹其加入不實之投資群組,下載不實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投資軟體,誘騙原告透過各該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並由假冒永創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泓策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各該公司派人向其收取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民宅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得手後即將款項藏放在指示地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6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參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