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千森之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被 告 李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合作夥伴,並於民國114年間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千森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千森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南紡夢時代百貨1樓COCA CAFE專櫃之室內裝修事項(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日止,被告需給付原告千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工程款項,訂約日需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46萬2,000元,施工完成後需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50,即77萬元,完工驗收後7日內,需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30萬8,000元。

詎114年6月20日原告千森公司工程團隊全數撤場時,被告仍未結清施工完成後之款項,迭經催討,仍未足額支付,致原告黃柏鈞需向友人等借款籌措資金,始能墊付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費用。嗣經再次催討,被告方與原告千森公司達成協議,並於114年9月3日簽訂「債務償還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41萬7,443元之餘款,分次於同年9月8日及10月3日償還。詎被告再度失信,原告黃柏鈞遂提起訴訟,並於114年10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案號: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0號(下稱前案),成立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於114年10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25萬8,047元,合計45萬8,047元。惟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完畢後,仍未依約繳足第2期款項。被告屢次拖延還款,致原告需面對廠商催款,造成公司名譽及營運利益受損,亦損及原告黃柏鈞個人信用評分,產生莫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合計75萬元:

1.原告黃柏鈞向訴外人許和莉借款之餘款:12萬元。

2.原告黃柏鈞個人信用貸款遲繳加計利息及費用:3,492元。

3.原告千森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20萬元。

4.原告千森公司營運中斷及財務壓力造成之損失:22萬6,508元。

5.長期債務壓力與催收造成原告黃柏鈞精神痛苦:20萬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匯款,第2期款項僅給付25萬1,703元,應是公司會計之疏忽,會請公司處理,被告並非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75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黃柏鈞前以被告未依114年9月3日簽訂之系爭償還契

約書按期償還系爭工程餘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告給付41萬7,443元,經本院受理進行調解後於114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0號),本件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原告黃柏鈞45萬8,047元,其中20萬元於114年10月28日前給付,餘款25萬8,047元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千森公司之銀行帳戶),本件原告黃柏鈞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償還契約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97、99、10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工程餘款給付之糾紛,應已調解成立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之1準用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成立侵權行為及人格權有受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11月15日匯款存入原告千森公司之銀行帳戶20萬元、25萬1,703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自承第2期款項確實有短缺給付(短少6,344元),會再處理一語(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僅其中第2期短缺給付部分款項,如被告仍未給付,因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先暫不論原告黃柏鈞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及成立調解,原告黃柏鈞即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因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載明本件原告黃柏鈞「其餘請求拋棄」,被告就系爭工程餘款所生之糾紛,應僅須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金額之給付責任,原告黃柏鈞縱因系爭工程款項尚有其他請求權,依上開調解內容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及請求;另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千森公司及被告,系爭工程款項債權債務存在於原告千森公司與被告間,此為原告黃柏鈞所是認(本院卷第200頁),足徵原告黃柏鈞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故縱有原告黃柏鈞所稱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向第三人借款及辦理信用貸款衍生相關費用等,顯然為其擔任原告千森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所生,此與被告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尚屬二事而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黃柏鈞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而向訴外人借貸之餘款12萬元、個人信用貸款遲繳加計利息及費用3,492元、長期債務壓力與催收造成之精神痛苦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未有合,不應准許。

2.查系爭工程款項之糾紛,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千森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償還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債權人亦為本件原告千森公司,原告黃柏鈞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餘款之債權人仍應為原告千森公司無訛。雖原告黃柏鈞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工程餘款部分提起前案訴訟,尚有疑義,惟該訴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0號),其基本事實及依據為系爭償還契約書,顯然係依系爭償還契約書為主張,應可視為原告黃柏鈞以原告千森公司之負責人身份予以請求,而系爭工程餘款部分既已成立調解,原告千森公司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餘款部分再為爭執或為其他請求,且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按期給付,僅餘部分金額(短少6,344元)因作業或其他問題而漏未匯款,業如前述,就此短少部分是否造成原告千森公司之損害,原告千森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千森公司主張其商譽及信用受有20萬元損害、營運中斷及財務壓力造成22萬6,50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工程餘款之糾紛,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給付,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或調解成立前之其他損害再行主張及請求,且原告黃柏鈞乃因其為原告千森公司之負責人,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而向他人借貸,其因此所生貸款金額、利息及精神壓力等,與被告遲延償還工程款之結果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千森公司亦僅片面主張其公司商譽、信用及財務受有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