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鍾文瑞被 告 李旭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訴外人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389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分別向
日盛銀行借款2筆,各為20萬元、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自93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利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詎被告就上開2筆分別自95年6月20日、95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別尚欠本金16萬4168元、39萬399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訴外人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