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郭淑妃

吳亭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黃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1,600元,其餘新臺幣6,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530元,其餘新臺幣1,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5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為甲○○之母親即被告

之岳母。被告為經營蛋糕店需資金購置相關機器設備,且被告與甲○○所生子女之學雜費、伙食費、生活費等費用,均由甲○○支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3日向乙○○借款,乙○○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予被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均經兌領;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載「憑票支付志明、亭慧」,然實際上是被告先向乙○○借款20萬,再將部分金額用於返還其先前向甲○○之借款,故被告仍是以該支票領兌20萬元之方式向乙○○借款20萬元。

㈡甲○○曾替被告代墊218,450元商業保險費,被告就上述借款及代墊款項雖承諾會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

㈢被告已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足證乙○○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

約確實成立;被告亦於111年9月27日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錢 我會還你媽 請給他的帳號 我每個月多少還一點 我也不想欠他錢 讓我分期付款 慢慢還錢」,顯已自承欠款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先前突於110年8月間離家並與網友即訴外人「黃崧瑋」

在外同居,甚至因而懷孕。被告於甲○○離家後方輾轉得知上情,並擬追究甲○○與黃崧瑋二人之法律責任,且因甲○○離家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照顧,甲○○之父母因其拋家棄子之行為而對被告深感愧疚,故於甲○○離家期間,對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所照顧,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面額共51萬元),即為乙○○贈與被告用以維持家用及照顧二名子女。惟其後因被告欲追究甲○○及訴外人黃崧瑋之法律責任,乙○○始與被告反目成仇,雙方因此有諸多訴訟,本案亦係原告挾怨報復所致,並非兩造間真有借貸情事。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支票及代墊保險費均為被告之借款云云,

然而兩造間均無簽立借據等文件,亦無具體證據可佐證借貸事實,原告應證明其「交付目的」及有「返還意思」,且附表編號1支票,其受款人記載「志明 亭慧」,支票背面亦記載甲○○之郵局帳號,足見該款項是由原告甲○○自行兌現,且其未爭執此事實,益徵乙○○主張支票由被告兌現並非真實。

㈢乙○○雖以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距離支

票簽發時間已逾一年,何以該段期間未曾見乙○○向被告催討,而是在甲○○遭被告追訴外遇之損害賠償後,方由甲○○出面向被告要求返還支票票款。況該等LINE對話並無法佐證乙○○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次數。

㈣就甲○○主張代墊保險費218,450元乙節,夫妻間為他方支付生

活或家庭費用等為常理,難僅因此據以推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保險為甲○○要求被告投保,目的是給家人保障,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電話均是甲○○手機,並由甲○○郵局帳戶扣繳,故為被告與其在夫妻關係內共識下的保險行為,性質應屬於因家庭成員健康風險所投保之必要支出,屬於共同生活下的合理費用,並非被告個人消費、投資理財用途,且被告對保險事宜不甚清楚,僅依甲○○要求給錢,被告只是掛名,被告與甲○○對話當時是甲○○已經離家5個月,家中兩名幼子都在等待媽媽返家,被告基於修復夫妻關係不願再因金錢爭執造成家庭破碎、骨肉分離,所以才按當時經濟能力表示願意負擔該筆家庭費用,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1日各自匯款5萬元(合計10萬)至甲○○銀局帳戶,足見被告極為重視家庭親情,竭盡所能維護家庭完整,甲○○主張代墊保險費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家庭必要開銷,並請求被告清償,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倘該筆代墊款項確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已以乙○○

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20萬元支付;且被告也曾替原告甲○○代墊子女教育費用等合計472,472元,應可視為被告代墊甲○○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為甲○○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甚至被告亦長年為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險費用計228,157元,並已匯款前述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共328,157元,被告主張於該些款項範圍內抵銷之,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甲○○代墊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支票由甲○○兌領,編號2至4支票由被告兌領。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1日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四、本院之認定: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㈡就乙○○主張借款71萬元予被告乙節,僅其中51萬元為可採:

1.乙○○主張之附表編號1支票為交付被告之借款,然而該款項由甲○○所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款項已交付被告,自與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基本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至4支票之借款,經被告自承該等支票均為其兌領,被告雖辯稱為乙○○贈與其供養育子女等原因,然依甲○○與被告間111年9月27日對話紀錄,被告陳稱:錢我會還你媽,我每個月多少還一點,也不想欠他錢,讓我分期付款慢慢還錢等語;甲○○則回稱:我媽(即乙○○)說不要分期付款,每次開支票一次15萬等語,經被告再稱僅能分期等語後又稱:每個月給10萬元,開支票等語(調解卷第39頁)。依對話內容,可知:①被告明確知悉其前向乙○○借款、②借款金額至少15萬元之數倍以上(因為甲○○要求開支票的金額每次15萬或10萬,且不只1、2期),與乙○○主張之借款51萬元尚無矛盾、③被告雖抗辯是因其向甲○○提告,故乙○○挾怨報復轉而追討先前贈與款項,然而依對話語氣,反而見被告懇求甲○○給予時間還款,與其所辯不符。

3.被告雖辯稱上述111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即為乙○○本件主張之借款金額,然依現存證據,查無乙○○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借款。

4.綜合上述證據,乙○○主張被告借款51萬元尚未清償,堪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甲○○主張為被告代墊218,450元保險費乙節,僅其中168,450元為可採:

1.甲○○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性質上應屬甲○○先行將借予被告之借款交付給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費,嗣後應由被告向甲○○清償,應為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2.經查,就甲○○所代墊保險費之金額,依甲○○與被告間111年1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調解卷第29-32頁),甲○○於當日以手寫字條計算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且經被告確認(被告尚提及於109年、110年有給付8萬元給甲○○,並經其表示於書寫時本已扣除),被告並於確認金額後表示同意分期返還20萬元保費,甲○○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足認甲○○主張為被告代墊218,450元保險費乙節堪可採信。

3.被告於上述111年1月20日對話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匯款5萬元予甲○○,應是用於清償該保險費,故扣除此5萬元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8,450元。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5萬元予甲○○,然而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並無證據佐證,況依上述對話內容,甲○○及被告均未敘及該5萬元款項前已用於清償保險費218,45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為真。

4.至於甲○○雖主張上述「3」之二筆5萬元匯款均為贈與,惟依被告陳述(調解卷第32頁),明顯可見被告之意思應是先清償保險費,之後將再另外贈與款項彌補甲○○,可知該5萬元應非贈與,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綜合上述證據,甲○○主張其借款168,450元予被告代墊保險費,堪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先前另代墊甲○○所應支付之保險費、子女

養育費用等費用,應抵銷其本件對甲○○之借款等語。惟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原因多端,許多家庭或同居伴侶多會約定或默示某些費用由特定一方支付,他方則支付其他費用,是否屬於代墊款或消費借貸關係,仍應依證據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提出主張之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雖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而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屬於被告為甲○○代墊,或為被告身為父親養育子女所需要,尚非無疑,況依前述111年1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2頁),被告不僅未表示甲○○有何積欠借款之事實,反而表示要額外贈與甲○○金錢作為補償,亦與被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則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㈤被告對乙○○、甲○○既各有51萬元、168,450元借款未清償,則

其等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51萬元、16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4、5項所示。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乙○○部分,7,710元合計 原告甲○○部分,2,320元

【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 處理狀況 1 0000000 000000000 20萬 已兌付 2 0000000 000000000 30萬 已兌付 3 0000000 000000000 15萬 已兌付 4 0000000 000000000 6萬 已兌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