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榮志被 告 黃金朝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阮文德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七股區豬舍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於互信口頭約定,阮文德先與被告達成共識,由阮文德向原告代訂白鐵浪板(下稱系爭白鐵浪板),系爭白鐵浪板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後,由被告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嗣於114年8月2日經被告同意指定運送至被告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之復興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被告並於當日同意立即將系爭白鐵浪板吊置放豬舍屋頂,並由阮文德立即當日施工,依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惟原告自11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允諾支付,惟迄今仍未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兩造與阮文德於114年8月15日在系爭畜牧場協議,被告主張阮文德完成豬舍一處屋頂白鐵浪板翻修,被告立即匯款該完成處之白鐵浪板貨款給原告,豬舍共有3處建築物,三方同意系爭工程期間即以此方式匯款(下稱系爭三方協議),被告參與系爭三方協議之行為,法律上已構成債務承認之效果,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不存在或有消滅事由。被告竟於同年月18日單方終止承攬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並要求阮文德將全部系爭工程所需工具、材料全數撤出系爭畜牧場,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既同意由阮文德代訂系爭白鐵浪板,即表示被告同意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人,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白鐵浪板全部交付被告受領,且早已建置使用於系爭畜牧場,依系爭三方協議,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付款之義務。

(二)原告與阮文德達成合意,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為買受人支付與廠商,待系爭工程完工時再從工程款扣除材料費用。阮文德於114年7月28日開始施工,由阮文德提供廠商帳戶由被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泰五金建材行林炎敦之女兒林子絜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匯款給阮文德指定之廠商,可知被告係以實質訂購人地位主導採購,而非單純第三人。原告於114年8月2日送達系爭白鐵浪板,阮文德向原告說明不能理解為何被告不付款,阮文德自11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一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阮文德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已完成9成,應該要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給原告,被告仍拒絕支付。依客觀交易事實,被告與阮文德應認定為共同買受人默示意思表示之成立,被告雖未以書面下單,然其明知材料專為其建物製作仍容許施作,並於完工後受領建物增益,自足認被告至少以默示方式同意材料供應之交易,且被告自始未曾對材料來源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對交易之存在至少具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系爭白鐵浪板係依被告豬舍屋頂尺寸量身客製,被告明知材料施作於其豬舍卻未制止,並受領建物價值提升之利益,倘建物所有人容許專屬材料附合於建物,卻能以未簽署訂單為由否認契約,顯與誠信原則相悖。原告、阮文德迄今未收得被告支付之承攬報酬與材料貨款。被告既與阮文德達成合意,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付款人,被告自應負履行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乃於114年9月16日以虎尾圓環郵局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新臺幣(下同)875,718元及稅款43,786元,合計919,504元,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

(三)被告不得以其與承攬人間之糾紛對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與阮文德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阮文德間之履約爭議拒絕向善意之材料商即原告給付貨款。若認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人為阮文德,則本案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白鐵浪板係專供被告豬舍使用,被告為最終受益人,縱認名義買受人為阮文德,被告與阮文德應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又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但系爭白鐵浪板已附合於被告豬舍,成為被告豬舍之一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建物價值提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固辯稱其與阮文德間有承攬契約,然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若容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白鐵浪板,將使交易風險完全轉嫁予原告,顯失公平。系爭白鐵浪板已附合於被告建物並由被告取得最終利益,不當得利制度即在避免利益歸屬與對價負擔發生失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最終受益人之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價額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0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114年7月間與阮文德達成口頭協議,由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包工包料方式,白鐵浪板鋪設屋頂每坪單價2,200元,拆除原破損石棉瓦每坪200元,加設隔熱泡棉每坪200元,白鐵浪板規格厚度0.5mm,施工面積以完工驗收合格後,以實作面積計算總價,兩造間從未締結任何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記載白鐵浪板規格為0.35mm,與阮文德會計平安小姐原先提供給被告之0.5mm規格不符,該銷貨單係原告為訴訟事後補作,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人。系爭工程自114年7月28日開工,同年月30日清晨,被告赫然發現系爭白鐵浪板未經通知已經放置於豬舍屋頂,木之屋樑恐難支撐白鐵浪板重量,立即電話聯繫阮文德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於當日10時40分即致電被告表示有一批180萬元的白鐵浪板在被告豬舍屋頂,要求先匯款100萬元,被告詢問A01身分,表示係阮文德接的案子,被告詢問阮文德,阮文德希望先匯款20萬元給材料供應商作為系爭工程訂金,作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基於希望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阮文德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送「長泰五金建材行 林炎敦」,被告匯款後發現係無效帳戶,阮文德再指示改匯入林子絜帳號20萬元,被告完全係照阮文德指示付款,林子絜僅是受款人,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林子絜、阮文德間之關係,被告支付20萬元僅是依阮文德指示,履行被告與阮文德間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並非基於與原告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授權阮文德代理被告買賣,亦無任何表現代理之行為足以使原告產生誤信。原告提出之阮文德錄音,亦僅是阮文德自我錄音喊話,並非與被告溝通交流之對話,且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給付系爭白鐵浪板材料費之對象為阮文德而非原告。

(二)A01、阮文德及其好友自稱平安小姐於114年8月14日來到被告豬舍,A01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白鐵浪板之材料費,但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無法給付價款,阮文德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回稱至少系爭工程要完工且驗收合格才給付價款,三方各執一詞,並無共識,但A01隔日又致電被告索要匯款。原告因未獲阮文德支付貨款,遂於同年月18日自行至豬舍現場運走剩餘之白鐵浪板,此舉證明原告亦認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處分權與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與阮文德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係與阮文德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20萬元報酬,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且諸多瑕疵,阮文德拒絕修補,被告請第三人持續趕工中,阮文德對被告工程款未屆清償期,被告不負餘額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與阮文德間之買賣貨款,欠缺法律依據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阮文德於114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白鐵浪板嗣並運送至系爭畜牧場,且由阮文德用之於系爭工程,施作設置於系爭畜牧場之豬舍屋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阮文德口頭約定,由阮文德代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送至被告指定之系爭畜牧場後,由被告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兩造就系爭白鐵浪板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且被告與阮文德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並獲得系爭白鐵浪板價額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系爭白鐵浪板之貨款或價額919,504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必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白鐵浪板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且被告與阮文德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並獲得系爭白鐵浪板價額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先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後,始由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文德口頭約定,由阮文德代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送至被告指定之系爭畜牧場後,由被告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兩造就系爭白鐵浪板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銷貨單2張為證(下稱系爭銷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查系爭銷貨單上僅由原告自行記載客戶名稱為「阮文德-A03業主」字樣,但實際係由阮文德在其上簽名,系爭銷貨單又係原告自行製作,因此系爭銷貨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請阮文德代理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再者原告自承阮文德約於114年7月底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抗辯其於114年7月間與阮文德達成口頭協議,由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包工包料方式,白鐵浪板鋪設屋頂每坪單價2,200元,拆除原破損石棉瓦每坪200元,加設隔熱泡棉每坪200元,白鐵浪板規格厚度0.5mm,施工面積以完工驗收合格後,以實作面積計算總價乙節,有被告提出阮文德傳送系爭工程請款單、平安小姐傳送原告銷貨單之LINE對話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阮文德向被告請款白鐵浪板鋪設工程之每坪單價2,200元計價,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應係採用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則被告在同意支付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予阮文德之情況下,顯不可能願意再另外花費由被告委請阮文德代理其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浪板之理。又對照平安小姐傳送原告銷貨單上記載白鐵浪板之規格厚度

0.5mm,惟系爭銷貨單上記載之白鐵浪板規格厚度0.35~0.36mm(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可見原告交由阮文德簽名之系爭銷貨單,與阮文德傳送給被告之銷貨單記載之白鐵浪板規格厚度不同,被告自更不可能委請阮文德代理其向原告訂購不符合被告要求規格厚度之白鐵浪板。而原告已將系爭白鐵浪板送至系爭畜牧場,嗣並由阮文德用之於系爭工程,施作設置於系爭畜牧場之豬舍屋頂,固如前述,惟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既為連工帶料計價,則阮文德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後,要求原告將之送至系爭畜牧場以便阮文德施作系爭工程使用,要屬當然之理,尚不得以原告將系爭白鐵浪板送至系爭畜牧場之事實,即認定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浪板者為被告,亦不得認為被告有原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主觀自行主張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人或所謂主導採購之實質訂購人。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文德口頭約定,由阮文德代向原告訂購系爭白鐵浪板,兩造間就系爭白鐵浪板成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與阮文德達成系爭三方協議,被告已構成債務承認之效果,且原告與阮文德合意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為買受人支付與廠商,待系爭工程完工時再從工程款扣除材料費用,被告係以實質訂購人地位主導採購,被告與阮文德應認定為共同買受人默示意思表示之成立,被告明知材料專為其建物製作仍容許施作,並於完工後受領建物增益,足認被告至少以默示方式同意材料供應之交易,被告與阮文德合意其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付款人,被告應給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依阮文德提供之廠商帳戶,於114年7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長泰五金建材行林炎敦之女兒林子絜帳戶乙節,固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林子絜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抗辯其支付20萬元僅是依阮文德指示,履行被告與阮文德間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等語,此情並無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之處,是光從被告匯款此20萬元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聽從阮文德之指示匯款2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阮文德指定之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阮文德之間達成系爭三方協議。再查原告提出阮文德向被告喊話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為:「頭家(老闆指A03)你自己看啦,颱風來的話,是我馬上幫你處理,在對的話你要謝謝我耶,現在呢!錢你沒有給我,沒有給材料的錢,材料的錢他自己告我,ㄛ~現在我真的想不出來,幫忙你們,現在全部的人都搞我。」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7頁、第215頁),然此要屬阮文德片面之喊話,並無法證明兩造及阮文德有達成系爭三方協議,更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符合被告與阮文德間約定之品質,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對其前開主張,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

2、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2銷貨單是被告跟阮文德之間的工程請款項目,跟原告無關,原告的買賣關係是在我們三方在114年8月15日跟阮文德、被告在他們豬舍裡面請款的時候,我們三方合意,由被告主張阮文德。114年8月2日白鐵浪板送達的時候,被告沒有提出異議,只催促阮文德趕快幫他把鐵皮屋蓋上,我當天我詢問阮文德為何今天沒有把貨款匯到公司帳戶,阮文德說他再跟業主即被告說請他匯款,但是阮文德請求我給他幾天,他跟業主討論一下,趕快幫業主趕工,拖至8月15日我們實在是沒有辦法再等被告與阮文德協議,所以我們有來到被告的豬舍三方進行協議,由被告主張阮文德完成豬舍屋頂白鐵浪板翻修,被告立即匯款該處建築物白鐵浪板貨款給付給原告,當天我看到我的白鐵材料板全部都覆蓋在被告的豬舍屋頂,阮文德向我說明已在完工階段,當日被告及他的配偶及阮文德三方合意豬舍畜牧場共有3處建築物,工程期間,三方一致同意依此項方式匯款,然而在8月17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業主打給我說阮文德沒有去施工,我詢問阮文德,阮文德說他因為8月2日至10幾日左右一直在幫被告趕工,需要休息,向被告說他8月18日會去他的畜牧場做收尾的動作,我也有跟業主說明阮文德8月18日會去施工,8月18日當日阮文德確定去施工了,被告說要要求阮文德將全部工程所需的工具跟材料全數撤出被告所屬的畜牧場,阮文德說他會跟業主再進行協調,事後我再撥電話給業主的時候,業主即被告就不聽電話了,阮文德給我被告兒子的電話,我打給被告兒子的時候,他對我們大聲咆哮,就算你的材料在我們屋頂上,你有什麼資格跟我們要錢,我有什麼資格付你錢,我就跟他說你如果這麼不能討論的話,我們就請求法律協助,或是我希望請你父親即被告出面與我們協調,其他的陳述內容都在我的書狀裡面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將系爭白鐵浪板送至系爭畜牧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最初亦是向阮文德請求給付貨款,是阮文德要求A01給他幾天時間跟被告討論讓被告匯款,後來A01等不及阮文德與被告討論之結果,A01始前往系爭畜牧場找被告跟阮文德協議,被告表示(即A01所稱之主張)阮文德完成豬舍屋頂白鐵浪板翻修,被告立即匯款該處建築物白鐵浪板貨款給付給原告,而系爭白鐵浪板雖已覆蓋在被告的豬舍屋頂,但嗣後阮文德未去施工,被告並與阮文德發生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阮文德向A01表示會再跟被告協調,但A01仍自行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兒子催討貨款。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A01前開自陳其與阮文德及被告協議過程,被告僅同意待阮文德完成系爭工程後,會將本應給付阮文德之承攬報酬匯給原告,被告並未承諾代替阮文德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人地位,亦未承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白鐵浪板價金之債務,更難認被告已同意承擔阮文德對原告所負系爭白鐵浪板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此承諾付款之方式,要與希望獲得工程完工保障之人性相符,亦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再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於114年8月19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黃老闆你好:我跟阮文德說請他務必盡快完成您的豬舍工程及好好討論工程請款事宜及我公司鑫世記白鐵材料費。並給予阮文德的壓力,要求他盡快完成這兩項,不然我將對阮文德進行法律訴訟。上一次我們三方說好的共識就是做好一棟請款一棟的款項,我不曉得什麼原因老闆你決定先暫緩不做了,阮文德說今天跟你調解請款事宜,在這請黃先生幫忙,商量的貨款事情,能否與黃先生達成共識,上一批送達貴豬舍的白鐵浪板那一批貨材料 阮文德尚未支付給我們,阮文德說等他完工之後,屆時由黃先生支付給鑫世記,所以我想請黃先生在支付給阮文德工程款時,請把工程款全額匯款入鑫世記,在(應為「再」之誤)由我鑫世記與阮文德,清算材料款及工程款,這個我已經和阮文德達成共識,將款項匯到鑫世記 您也有付款憑據,即可放心。~感恩戴德~拜託黃先生」等語,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可證原告明知積欠系爭白鐵浪板貨款者是阮文德,其亦應向阮文德追討貨款,被告承諾付款給原告之條件,係阮文德完成系爭工程後再付款予原告,嗣因阮文德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因而未付款,但原告竟仍要求被告將應給付與阮文德之工程款全額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跟阮文德清算材料款及工程款,堪認原告係向阮文德要不到系爭白鐵浪板貨款,始以自己片面之認知轉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在被告同意之前開付款條件成就之前,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之權利,被告亦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阮文德及被告達成系爭三方協議,被告構成債務承認,且被告明知材料專為其建物製作仍容許施作,並於完工後受領建物增益,被告至少以默示方式同意材料供應之交易,被告與阮文德合意其為系爭白鐵浪板之買受付款人,被告應負給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乃屬原告自行之片面主張或解讀,要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3、復查被告先後於114年8月26、同年月30日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驗收溝通、系爭工程缺失表予阮文德,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系爭工程缺失或照片予阮文德,要求阮文德修補缺失,如未如期修補或施作,被告將請他人施作,並從工程款扣除該費用,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稱之諸多瑕疵,且被告已經另委請他人施作修補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11張、估價單4張、廠商名片1張、系爭畜牧場現場照片3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2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阮文德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爭議,並未經被告完成驗收,自難認為阮文德已經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又查阮文德委請平安小姐傳送之原告銷貨單上記載白鐵浪板之規格厚度0.5mm,惟系爭銷貨單上記載之白鐵浪板規格厚度0.35~0.36mm(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可見阮文德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白鐵浪板規格厚度,與被告給與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要求之白鐵浪板規格厚度不符,則縱使系爭白鐵浪板已施作設置於系爭畜牧場之豬舍屋頂,仍難認為係符合被告與阮文德約定之工作物。堪認阮文德雖已將系爭白鐵浪板設置於被告之豬舍屋頂,但阮文德與被告之間尚存有施工瑕疵爭議,並未經被告完成驗收,難認阮文德已經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承諾付款給原告之條件,係阮文德完成系爭工程後再付款予原告,有如前述,阮文德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被告驗收,則被告付款給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付款。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應負履行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4、原告雖請求訊問阮文德及被告為證人,以證明有系爭三方協議存在云云。惟查阮文德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存有施工瑕疵爭議,阮文德更無法支付系爭白鐵浪板貨款給原告,因此阮文德為了自身利益及脫免其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顯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而被告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前開之抗辯,亦難期待被告會做出與其抗辯不同之陳述或證詞。再者依原告法定代理人A01前開自陳其與阮文德及被告協議過程,並A01於114年8月19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為前開訊息之表示,被告僅同意待阮文德完成系爭工程後,會將本應付給阮文德之承攬報酬匯給原告,此事實之認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A01之陳述及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有如前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三方協議之內容並非如原告主張,自無再傳訊阮文德、被告為證人證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白鐵浪板係專供被告豬舍使用,被告為最終受益人,被告與阮文德應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白鐵浪板已附合於被告豬舍,被告受有建物價值提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若容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白鐵浪板,將使交易風險完全轉嫁予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價額云云。惟查系爭白鐵浪板之厚度規格並不符合被告與阮文德之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要求,被告與阮文德之間更發生定作物之施工瑕疵爭議,有如前述,又系爭白鐵浪板設置於系爭畜牧場之豬舍屋頂乃因阮文德承攬系爭工程所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阮文德,因此系爭白鐵浪板設置於被告之豬舍屋頂,難認被告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與阮文德應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未據原告提出其法律依據,亦屬原告片面主張之法律見解,自屬無據而無可採。再者原告出賣系爭白鐵浪板予阮文德,不論被告與阮文德之間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結果如何,原告均有依買賣契約請求阮文德給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無償取得系爭白鐵浪板,並使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強詞奪理,仍屬無稽,則原告另依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價額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白鐵浪板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且被告與阮文德構成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獲得系爭白鐵浪板價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且諸多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與阮文德間之買賣貨款,欠缺法律依據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三方協議、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0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