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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16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1至3樓,兩造並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予被告。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10年8月30日前取得D-1健身中心合格使用執照,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原告以114年7月8日文字第1140708004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12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24萬元,惟經原告以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356號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原告114年7月8日文字第1140708004號函、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3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司促卷第7-10頁、第17頁、第21-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