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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陳佳欣被 告 徐鈺津

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蔡明育李紹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明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育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育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鈺津、盧沅暐、鄭國欽、蔡明育、李紹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等人均為「創意」假投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蓉熙Gloria」、「特助 映彤」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9時18分、113年3月16日19時40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與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以共計35萬元達成和解(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均已依約清償,許祐禎未依約給付1萬元,共計受償14萬元),故本件請求其餘未達成和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70萬元-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鈺閎、鄭暉翰:被告曾鈺閎、鄭暉翰是「創意C組」成

員,原告是「創意I組」的被害人,「創意C組」、「創意I組」分別獨立作業,成員間彼此沒有聯絡,亦互不相識。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損害與「創意C組」無關,法官也知道「創意C組」、「創意I組」是分開的,當初調解也是這樣分組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鈺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被告徐鈺

津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毋庸對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沅暐、鄭國欽、蔡明育、李紹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育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

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蔡明育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蔡明育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蔡明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

欽、李紹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蔡明育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而未認定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李紹瑄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所屬之組別為「創意C組」,成員之間使用Telegram「創意C」、「郵輪圖案」群組聯繫。由徐鈺津指示曾鈺閎指揮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在樹林街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的方式行使詐術,因遭警查獲前未有被害人被騙入金而未得逞。而被告蔡明育及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所屬之組別為「創意I組」,使用Telegram「富一代」、「I」、「二零二四向錢進」群組、LINE「2024爆富群」、「Free園區(千萬業績)」群組聯繫;謝明偉為金主,負責提供電腦設備、出資運營機房、給機房成員預支薪水並支應機房房租與其他開支;王鏞豐為組長,負責繕打開銷表、績效表,及在Telegram「薛不停」群組陳報客戶入金資料,或在Telegram「出神入化」群組陳報客戶出金資料;蔡明育為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出缺勤,督促成員做出業績,以及虛構劇本。並由謝明偉指揮組長王鏞豐在新建路機房擔任【特助】;指揮朱嘉俊、林宥翔在新建路機房擔任【女角】;指揮蔡明育、范宸瑋、許祐禎、陳俊佑在中華西路機房擔任【女角】,蔡明育於王鏞豐沒上班時亦身兼【特助】,並指揮范宸瑋、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工作事宜,管理其等之出缺勤。嗣由謝明偉指揮王鏞豐、蔡明育、范宸瑋、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於臉書社團發布家庭代工等文宣吸引被害人。蔡明育、范宸瑋、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在臉書接獲被害人私訊後,再邀請被害人加入【女角】之LINE帳號聊天,【女角】係由蔡明育、范宸瑋、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連接遠端主機進行遠端操作通訊軟體登入,包含「Ti

ng Ting」、「依璇」、「蓉熙Gloria」、「黛蓉」、「李黛」、「芮瑀」、「Sandy」、「芮芮」、「意如」、「子辛」、「Caini Yang」、「禹涵Wendy」等LINE帳號。被害人加入【女角】帳號聊天後,【女角】再邀請被害人加入由蔡明育、王鏞豐操作之【特助】LINE帳號(包含「特助 筑筑」、「特助 映彤」、「特助 品妍」、「Tong秘書」)聊天,進而對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為「創意C組」及「創意I組」,且分工明確,2組在不同地址之機房工作,使用不同之聯繫群組,被告曾鈺閎、鄭暉翰、徐鈺津辯稱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創意C組」、「創意I組」分別獨立作業,成員間彼此沒有聯絡,亦互不相識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李紹瑄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結果,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李紹瑄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李紹瑄就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負責。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蔡明育與訴外人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

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騙取原告70萬元,被告蔡明育自應就原告所受70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8萬7,500元(70萬元÷8人)。又原告已與謝明偉以29萬元調解成立;與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各以1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96-199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蔡明育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蔡明育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許祐禎之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各7萬7,500元部分(8萬7,500元-1萬),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蔡明育生免除效力;另原告已分別獲謝明偉清償9萬元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各清償1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蔡明育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蔡明育賠償之金額為9萬5,000元(70萬元-7萬7,500元×6-9萬元-1萬元×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育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明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