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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邱瓊慧被 告 陳宥宜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建群」「芳菲 秘書」、「JASON」、「LEO」、「秉逸」、「明杰」、「莉安」、「鍾昇 總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半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5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5時46分許、114年5月21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52萬元、70萬元,共計122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原告出示載有「菱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52萬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菱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原告,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的經濟能力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給原告,希望可以分期,但目前不確定何時可以開始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