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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孫蕙玲被 告 甘濬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原告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蓋用偽刻之「趙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9月12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向原告提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趙奕謙及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