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黃卉淳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被 告 王建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等人指示(下稱「博納世金融機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博納世金融機構」,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嗣「博納世金融機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原告,嗣原告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天地」等人向原告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每天會報明牌,該明牌保證都有高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誘騙原告下載「鑽石一號」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1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也是被害人,其當初在網路認識對方,對方是一個女的,對方有說她是博納世基金的員工,叫林什麼,可以幫我辦歐洲貸款,對方說幫其辦下來,不用還,但是其3年內不能去歐洲,他們要抽一部分。因為其被民間借款的利息壓得喘不過氣,才會去辦這個,其有問對方,對方說只要3年不到歐洲去就不會有事。原告被騙錢,其被騙帳戶,大家都是被騙,難道原告不知道不能隨便匯錢給別人,對方洗腦其說可以貸款,在提供系爭帳戶之前其還一直問對方不會把其當人頭吧,其還一直問了好幾次,其真的是冤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雖抗辯其也是被害人,其也有問對方是否會把其當人頭等等,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均稱:其是在網路上先認識「好運來專員-李宛菁」,後來因為其說要貸款,對方又提供「博納世金融機構」的LINE帳號給其加入,其沒看過「好運來專員-李宛菁」,這個人實際上是誰其也不知道,對方只有傳照片給其,對方沒有跟其說貸款公司名稱,只說他們是「博納世金融機構」等語(警卷第173至174頁、刑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與「好運來專員-李宛菁」或「博納世金融機構」僅係透過網路結識,並未實際見面、亦不知悉對方之背景,信賴基礎甚為薄弱,佐以被告自承「博納世金融機構」稱可以幫其申辦「歐洲貸款」,不用還款,只是申辦後3年內不能去歐洲等語,然既稱係貸款,豈有無須還款之理,僅附帶3年不得前往歐洲之貸款條件,任何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人聽聞上情,均顯能立刻察覺不合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自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人員後,對方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8萬元,即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