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張雅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成功路○○○0000被 告 張文佳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致遠」(下稱「林致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由被告假扮虛儗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林致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自112年6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認識原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後,指示原告於網路下載電子錢包(地址:TBkWbiJzNt5jmNbdd5JToHr1R9dFhHDz82,下稱原告電子錢包)以供原告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原告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原告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入金,嗣原告於112年8月6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由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購買22,424顆泰達幣。後於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雙方均到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後,原告當場簽立被告提供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以74萬元,向被告購買22,424顆泰達幣,並載明兩造使用之電子錢包)1紙,被告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其自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前述原告電子錢包,原告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交付現金74萬元與被告,嗣「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後,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林致遠」之指示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NpeJn...Z6RjS7Pf),收回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被告因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14頁),並有被告與原告於112年8月7日「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USDT-TRC20交易詳情、LINE對話紀錄、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證(警卷第27-33頁、偵卷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刑卷一第125-128頁、第175-519頁、第535頁、刑卷二第40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責出面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74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4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