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陳清勇訴訟代理人 陳崑鐘被 告 葉士誠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因不滿原告向被告父親討要債務而伸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28元、居家休養費91,740元、居家看護費1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被告無關,也爭執賠償金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因不滿原告向被告父親
討要債務而伸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件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伸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13,662元。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右側股骨頸骨折,為治療
前揭傷害而支出117,62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電子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1頁及第127頁至第163頁)。其中耳鼻喉科、泌尿外科、胸腔內科門診治療、於114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部分,均因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推倒在地受傷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⑵原告雖請求其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之醫療費用,惟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係因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與其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受傷部位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受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與其遭被告推倒在地有關,本院亦難逕認係因遭被告推倒在地所生損害,故應剔除原告自114年4月29日後住院及接受骨科門診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⑶原告所提其餘醫療電子收據核與原告遭被告推倒在地所
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相關,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13,662元(詳如附表所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⒉居家休養相關費用:17,951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推倒在地受傷而支出監視器安裝
費用42,800元、113年12月8日至同月14日看護費15,600元、113年12月14日出院救護車費用2,000元、114年1月至同年6月居家服務費共14,189元、114年1月9日回診車資351元、114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看護費16,800元,並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表、居家服務統一發票、監視器估價單、看護費收據、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89頁)。⑵然除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看護費15,600元、113年
12月14日出院救護車費用2,000元、114年1月9日回診車資351元,堪認與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一般行情相符,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均因無法確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礙難准許。例如:卷內無證據可認裝設監視器為必要支出;原告已請求居家看護費用(詳後述),復請求114年1月至同年6月居家服務費,卻未能證明有何必要另外支出此筆費用;無法確認114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與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有關,尚難認此段時間所支出看護費與原告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有因果關係。
⒊居家看護費用:180,000元。
⑴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⑵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傷害,手術治療後需
專人照顧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參酌勞動部114年12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9252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並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認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核定。原告因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醫療費用 備註 1 600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至急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21頁)、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2 7,361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至同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21頁)、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 3 991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接受治療所支出藥費。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3頁)。 4 800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接受治療所支出特殊材料費。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 5 1,800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接受治療所支出治療處置費。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9頁)。 6 670元 ⒈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至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 7 400元 ⒈原告於114年1月9日至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9頁)。 8 340元 ⒈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7頁)。 9 360元 ⒈原告於114年4月19日至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9頁)。 10 340元 ⒈原告於114年4月26日至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 ⒉證據資料:醫療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