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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毅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蘇清水、黃郁庭、蘇國欽」之住所或居所;㈡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㈢對被告蘇聖涵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另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僅係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須先符合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完全性條文,始有適用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之可能,是民法第195條各項規定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蘇清水、黃郁庭、蘇國欽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其等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然欠缺。其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載明被告洪毅仁、林孟儒、蘇清水、黃郁庭、蘇國欽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並有妨害秘密、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事實,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法源」欄內,僅記載「民法第195條」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其究係基於如何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完全性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以致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再者,原告對被告蘇聖涵起訴,僅於「訴之聲明」請求其與被告洪毅仁、林孟儒、蘇清水、黃郁庭、蘇國欽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但原告就被告蘇聖涵部分究竟有何對於原告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全未敘明,並未表明原因事實,亦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