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 即 被告 陳育心即陳莉淇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弦錚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