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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蔡弦錚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育心即陳莉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就原告先前所投資興建房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禮券之款項25萬元、購買國璽股票37萬5千元及代被告刷信用卡24,360元,總計3,149,360元,應返還原告。並約定㈠就投資興建房屋之250萬元部分,被告應分別於112年9月17日給付10萬元、112年12月31日給付25萬元、113年8月31日給付15萬元、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114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於25日前給付利息5,000元;㈡113年9月1日前返還原告25萬元之投資禮券款項;㈢113年6月30日前返還原告投資國璽之投資款項37萬5千元;㈣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代刷信用卡款項24,360元。

是以,被告最遲於114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全數款項3,149,360元,惟被告直至114年10月31日前僅給付1,137,300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可視為全部到期,一次請求全部款項,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於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亦僅返還10,000元,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043,060元【計算式:3,149,360元-1,137,300元-10,000元+41,000元(未給付利息)=2,043,06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轉帳截圖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