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林祐橋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楊珮欣
李汶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珮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楊珮欣、李汶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與被告楊珮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均出租予被告楊珮欣,租期5年,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並約定被告楊珮欣如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嗣兩造簽約後,被告楊珮欣則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汶芳使用。
(二)詎被告楊珮欣近年一再拖欠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以被告楊珮欣先前預繳之押金抵充後,被告楊珮欣仍積欠1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共10萬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楊珮欣給付欠繳之租金共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又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11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楊珮欣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楊珮欣如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本件被告楊珮欣前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仍未清償,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楊珮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5頁),應認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終止。則被告楊珮欣、李汶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被告楊珮欣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
則被告楊珮欣既未依約給付11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共4個月租金共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4個月=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楊珮欣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珮欣之租賃關係既已自114年12月24日起終止,則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珮欣、李汶芳返還自1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珮欣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且被告李汶芳與原告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楊珮欣、李汶芳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楊珮欣尚積欠租金10萬元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珮欣、李汶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楊珮欣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楊珮欣、李汶芳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