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李宏騰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法定代理人 李昭益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5,86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設有管理人李昭益,現尚未解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業相關資料,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5年6月17日麻所民字第11500108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154、223至232頁),且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說明,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經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60
分之1,李經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李金利(即原告之父)、李發(絕嗣)及李石定(即訴外人李貞怡、李政道【下稱李貞怡等2人】之父),李經於54年10月17日死亡,李石定於同年11月30日書立繼承拋棄書,拋棄對李經之繼承權,故應由李金利繼承李經對被告之派下權,李金利復於71年5月5日死亡,即由原告繼承該派下權。
㈡又被告於111、112年間處分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即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7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玉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玉山亦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被告決議扣除相關費用、保留部分款項處理後續程序及雜項支出後之剩餘款項,全部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同時解散祭祀公業,依此計算,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者,應分得數額為449萬1,730元,派下權比例為120分之1者,應分得之數額為224萬5,865元,故原告理應分得449萬1,730元,惟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先誤將李石定列為李經之繼承人,並於李石定死亡後,誤認李貞怡等2人因繼承李石定而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各240分之1),原告已通知被告該名冊記載有誤,被告不得給付李貞怡等2人李經一房之分配款,詎被告置之不理,仍僅依120分之1之派下權比例給付原告分配款,而將李經一房另外一半分配款給付李貞怡等2人,原告已對李貞怡等2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李貞怡、李政道對李經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案已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可資證明被告派下員名冊此部分記載有誤,原告之派下權比例應為60分之1。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管理組織規約第11點、第13點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分配款224萬5,86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石定雖拋棄對李經之繼承權,但民法上一般遺產之繼承規定,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並非全部適用,派下員之資格認定應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而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準,而被告於6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時,即將李石定列為創始會員,有派下權比例120分之1,而李貞怡等2人並未拋棄對李石定之繼承權,故其等於李石定死亡後,已繼承李石定對被告之派下權,且被告歷次因派下員死亡、繼承情事而更新派下現員名冊,並送主管機關公告時,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依該名冊之記載,以原告派下權比例120分之1,李貞怡等2人派下權比例各240分之1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24萬5,865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至269頁)㈠原告與李貞怡等2人,均為李經(54年10月17日歿)之孫,李經
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李金利(即原告之父)、李發(絕嗣)、李石定(即李貞怡等2人之父)。
㈡李石定曾於54年11月30日書立繼承拋棄書,暨出具印鑑證明
。另案判決確認李貞怡等2人對李經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於113年2月22日確定。
㈢被告經前臺南縣政府於69年9月13日六九府民行字第102121號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69年9月17日南縣祀公登字第481號登記管理人為李昭益,迄今管理人無異動。
㈣被告於111、112年間處分系爭土地,以2億7千萬元出售予吳
玉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玉山亦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被告決議扣除相關費用、保留部分款項處理後續程序及雜項支出後之剩餘款項,全部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同時解散公業。依此計算,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者,應分得數額為449萬1,730元,派下權比例為120分之1者,應分得之數額為224萬5,865元。
㈤被告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扣除相關程序及雜項支出後,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原告分配款224萬5,8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而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並有制定管理組織規約,李經曾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269至270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附該公業備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5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設立登記早於69年7月4日,奉祀李榮興即李偕俊,李經為李榮興即李偕俊之第4代子孫,李石定(00年0月00日生)為李榮興即李偕俊之第5代子孫,因原管理人李榮周於65年8月15日死亡,全體派下員於69年9月22日推舉李昭益為管理人,並申請變更登記,該祭祀公業69年6月28日派下全員名冊將李金利、李石定均列為派下員等情,亦有該卷宗所附108年9月16日派下全員系統表、69年6月28日派下全員名冊、臺灣省臺南縣政府69年7月4日公告、選任同意書、及被告69年9月27日祭祀公業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0至122、143至154頁),依上開卷附公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69年間將李石定列為派下員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李石定為被告之設立人,係原始取得派下權乙情,被告抗辯李石定雖於54年11月30日拋棄對李經之繼承權,惟其係被告設立時之原始會員,仍取得派下權等語,核屬無憑。
⒊次查,被告之管理組織規約並無具有派下權之人死亡後,其
子孫縱然依民法繼承規定拋棄繼承,仍得繼承派下權而為被告派下員之特別規定,此有該規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被告自陳:原派下員死亡後,若下一代辦理拋棄繼承,則拋棄繼承人不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若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具有被告派下權之人死亡,其派下權應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男系子孫繼承。本件原告與李貞怡等2人之祖父李經死亡時,其子李石定於54年11月30日書立繼承拋棄書,拋棄對李經之繼承權,李貞怡等2人對李經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石定既已拋棄對李經之繼承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李經對被告之派下權,此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告事後誤列李石定為派下員,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或無人異議,而使李石定重新取得已拋棄之權利,被告抗辯派下權之有無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準等語,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從而,李經之派下權(比例60分之1),因次子李發絕嗣,三子
李石定拋棄繼承,應由長子李金利繼承取得,李金利於71年5月5日死亡後,復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原告依被告管理組織規約第11點、第13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5,865元,為有理由:
⒈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
經同意處分之財產,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於地政機關辦理處分之必要行為。管理人送交案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時,需檢附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決議書或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書,無需於送交地政機關之文件加蓋同意出售之派下現員之印鑑證明。處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分配以本祭祀公業歷來之慣例,李偕俊之長子李媽福4分之2、次子李建成4分之1、參子李元庇4分之1等原則處理之;本公業解散時,對財產之分配以李偕俊之長子李媽福4分之2、次子李建成4分之1、參子李元庇4分之1等原則處理之,被告管理組織規約第11點、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112年間以2億7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玉
山,被告決議扣除相關費用、保留部分款項處理後續程序及雜項支出後之剩餘價金,全部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同時解散公業,依此計算,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者,應分得數額為449萬1,730元,派下權比例為120分之1者,應分得之數額為224萬5,865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2年2月23日僅分配原告224萬5,8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上開規定為被告之管理組織規定,自應拘束被告及全體派下員,而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為60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分配價金,原告應得之數額為449萬1,730元,惟其僅受分配224萬5,865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224萬5,865元【計算式:449萬1,730元–224萬5,865元=224萬5,8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分配款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參本院卷第1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管理組織規約第11點、第13點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5,865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