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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王帟勛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王汝婉

王英姿王郁凌王美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楊阿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王水瀨(已於民國80年8月21日死亡)育有長子王吉村、次子王慈藩、三子A01、四子王天才及四位女兒,原告為王吉村之子,即王水瀨之長孫。王水瀨生前即向其子等表示其遺產要留「大孫份」【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田段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給原告,王水瀨死亡時,其子等即遵從王水瀨遺願,同意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大孫份」,然因原告當時年僅11歲尚未成年,原告之父執輩為節省稅金等,乃於81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父王吉村名下,由原告之父代理原告,與其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吉村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權屬於原告,原告於成年後亦承認王吉村前所為代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行為。而王水瀨其他遺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新田段82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厝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則由其四名兒子共同繼承,僅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王吉村單獨繼承,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大孫份」借名登記在王吉村名下。又出名人王吉村已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與王吉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王吉村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王吉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3為王吉村之配偶;A04、A05、A06、A07為王吉村之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A04、A05、A06、A07(下合稱被告等4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父王吉村名下,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證據,被告等4人否認原告與王吉村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一般常理可知,如真為節省稅金之需,系爭土地由王吉村繼承登記後即可再為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是否成年有何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王吉村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王水瀨病重入院後即無法言語,並無原告所稱王水瀨向其子女表達系爭土地要留給長孫之意思,王水瀨的八位子女於家族會議討論分配遺產亦未承認「大孫份」一事,王吉村係放棄繼承祖厝建地,選擇系爭土地繼承,另王吉村生前已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過戶給原告,為何不將系爭土地一起過戶給原告,證人A01證述前後矛盾且無法證明王水瀨所留遺產如何分配及系爭土地為「大孫份」一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之祖父王水瀨於80年8月21日死亡,其育有八名兒女,

分別為長子王吉村、次子王慈藩、三子A01、四子王天才及四位女兒,原告為王吉村之子;又王吉村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兩造為王吉村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王水瀨之遺產,於81年4月24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父王吉村名下,嗣因王吉村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水瀨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重測前人工登記謄本、王吉村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吉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吉村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祖父王水瀨生前即交代系爭土地為「大孫份」,

王水瀨死亡時,因原告尚未成年,經其父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之父名下,原告與其父親王吉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承認其父親所為代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等情。經查,證人A01即原告之三叔到庭結證證述:王水瀨在世時,喜歡男丁,大哥生了五個,生到A02時,有說長孫可以分財產。臺灣有這種傳統,「大孫轉小兒子」。原告房子後面有一塊農地,王水瀨有意要把農地給長孫。王水瀨過世後,八個兄弟姊妹有開家族會議,提到遺產登記問題,我大哥有提出來,八個兄弟姊妹有同意尊重王水瀨的意思,把農地登記給我大哥,那時候A02才11歲,但那是王水瀨要給長孫A02。農地為新田段900地號土地,80年間我們依照王水瀨生前的意思作分配。王水瀨生前有交代,長孫要分一份,特別我們家後面,對他來講最方便。王水瀨過世時,八個子女討論繼承問題時,同意這塊地要給長孫。當時原告還小,所以登記給原告的父親。王水瀨有交代下來,協調時,我大哥有提出,大家都同意。王水瀨過世時名下有9筆土地,建地2筆是兄弟四人持分、還有祖厝土地1筆也是建地分配給王慈藩、王天才,我跟王吉村共同持分祖厝對面的1筆建地,當時已經在上面蓋房子。最大農地就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給大哥。比較小的農地登記給二哥(王慈藩)。其餘畸零地,我登記一塊、二塊給王天才(小弟)。(為何不直接登記給原告?)當時原告只有11歲。(協議分割時,是否因為稅金問題,所以先登記給王吉村?) 沒有討論到稅金。只有講到因為原告還小先登記給王吉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可認系爭土地為其祖父生前指定給原告所有,因原告於其祖父死亡時尚未成年,經其祖父之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王吉村名下,王吉村於分配其父親王水瀨遺產時亦同意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1年4月21日辦理王水瀨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其與王吉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吉村名下,應為有據。㈣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此承認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81年4月21日王吉村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時,原告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於成年後已承認王吉村之代理行為,堪認原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王吉村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王吉村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㈤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王吉村名下,原告與王吉村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王吉村已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兩造為王吉村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與王吉村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吉村死亡而消滅,而被告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