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郭宇倉訴訟代理人 周雅雪被 告 周王月珠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王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2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王月珠負擔百分之69,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其餘百分之25,則待被告周偉龍部分審理後再行諭知】。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偉龍【本案被訴部分,因其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尚在進行中,故已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續行。】知悉原告欲出售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遂介紹訴外人黃虹柯購買,原告與黃虹柯於113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出售,並指示訴外人許竣翔地政士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再由永誠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管理、撥付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款項等事項,並與原告、黃虹柯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虹柯。
㈡嗣被告周偉龍指示許竣翔以原告預先簽立用以清償貸款及抵
押權之動撥單,填入金額及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請領信託履保專戶內價金18萬元至被告周偉龍之母被告周王月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王月珠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請領信託履保專戶內價金2,034,000元,其中163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另17萬元由原告先行支用,餘234,000元係由被告周偉龍所占用;被告周偉龍又於結案時,指示許竣翔將信託履保專戶內結案尾款507,489元,均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
㈢綜上,匯入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687,489元【計算式:180,00
0+507,489=687,489】,為其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周王月珠返還【被告周偉龍被訴部分,待更生程序終結始得續行審理】。
㈣並聲明:
1.被告周王月珠應給付原告68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偉龍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與被告周偉龍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周
偉龍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授權事項「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設定負擔、…、辦理履約保證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就簽訂契約、專戶價金查閱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事宜)、受領價金及其他因過戶衍生之一切必要法律行為。」。
㈡被告周偉龍仲介黃虹柯買受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點交日期不
確定,其個人又須運用資金清償私人借貸,乃請黃虹柯同意原告於點交前先動撥買賣價金,原告則願意給付動撥金額120萬元之百分之15即18萬元、動撥金額180萬元之百分之13即234,000元予黃虹柯。其中18萬元由原告動撥款指定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再由被告周偉龍於113年11月23日轉交給黃虹柯;另234,000元,由原告動撥款指定匯款2,034,000元至許竣翔帳戶,再由許竣翔提領現金後,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交付18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163萬元、17萬元則由原告留作己用,剩餘234,000元方由許竣翔當場交由被告周偉龍代黃虹柯收受,當時原告均無異議,且被告周偉龍已於113年11月29日交付該筆款項予黃虹柯。
㈢原告因被告周偉龍介紹系爭不動產買賣,同意給付被告周偉
龍居間報酬,惟兩造並無約定數額,被告周偉龍遂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居間報酬即為294,000元【計算式:9,800,000×3%=294,000】;退步言之,本件倘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標準,被告周偉龍亦可接受。
㈣至原告主張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507,489元,為賣方實收
之總價款,原先因為餘額尚有爭議而原告拒絕受領,遂由被告周偉龍保管。後被告周偉龍用以支付黃虹柯2,554元稅款、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並扣除上述居間報酬294,000元,再並由原告取得其中2萬元,尚餘157,203元,其中96,000元因原告表示願意於黃虹柯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繼續向黃虹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故被告周偉龍已作為房租費用給付予黃虹柯,剩下之61,203元【計算式:507,489-2,554-33,732-294,000-20,000-96,000=61,203】被告願意返還予原告。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偉龍知悉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介紹黃虹
柯購買,原告與黃虹柯於113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竣翔地政士協助簽訂買賣契約,由永誠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管理、撥付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款項等事項,並與原告、黃虹柯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虹柯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本應具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其起訴請求被告周王月珠返還該等款項,自已終止其先前委託或委任被告周偉龍領取買賣價金之關係;被告周偉龍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6日分別自行將買賣價金中18萬元、價金餘款507,489元款項,由永誠建經公司匯款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使被告周王月珠因而受有該等利益,有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被告周王月珠自應就其受利益是具有法律上原因乙情舉證證明之。
㈢以下就被告抗辯之各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就價金餘款507,489元中,被告周偉龍抗辯轉交黃虹柯房屋稅2,554元、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及已交付原告之2萬元金額,共56,286元,原告均不爭執應自前述價金餘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既已分別使用或交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周王月珠請求,原告就該等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就113年11月21日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18萬元部分:⑴被告周王月珠雖辯稱原告為提前動撥履約保證專戶內價金120
萬元,故約定應交付黃虹柯百分之15之利息款18萬元等語;然查,若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因提前動撥履約保證款項故須給予黃虹柯18萬元,其等在填寫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時,自可直接將該款項匯回予黃虹柯帳戶,又依同份同意書內「買方原應存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由買方自行交付賣方,無需存匯入履保專戶」等記載,可知亦得逕以免除黃虹柯存匯該筆款項之方式即可,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將該款項匯予被告周王月珠,有該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頁),不僅增加後續款項轉匯之不便,亦冒有款項可能被他人領取之風險,顯然與常情有違。
⑵次查,上述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因
提前動撥而需給付黃虹柯18萬元之內容,且該約定亦無任何文書證據可佐,又永誠建經公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雖記載原告提前動撥款項,然而就是否需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給付予買受人黃虹柯,並未有任何電腦打字之記載,僅有不詳之人自行手寫之「利息15%」、「利息13%」,有該買賣價金信託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卷一第43頁),而黃虹柯為買受人,縱使原告需給付其款項,原告與黃虹柯間既非借貸關係,自不可能以「利息」註明款項,可知此部分之手寫內容亦與被告抗辯有所矛盾。
⑶被告周王月珠雖提出訴外人簡苙杰與許竣翔代書事務所助理
許瑀恩間對話紀錄為證,然而對話內容中就該18萬元記為「
3.在動撥18萬元代墊(代墊新鑫的代墊費,匯入周王月珠帳戶)」,核與被告抗辯該款項是交予黃虹柯乙節不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抗辯該款項是用於交付黃虹柯,實不足採。
⑷證人即許竣翔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說原告要提前
動撥款項,我是依照雙方約定金額動撥,不確定原告與黃虹柯間是否有約定因原告提前動撥而要支付款項給黃虹柯,提前動撥的款項都是用來清償原告債務,中間一定含有利息,利率他們在討論,但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49頁)。⑸證人黃虹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同意提前動撥120萬元
、180萬元,賣方分別給我18萬元、234,000元,都是被告周偉龍跟我約定,我也不確定原告是否同意,原告都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
⑹綜合上述證據,原告或被告周偉龍是否確實與黃虹柯間約定
因提前動撥120萬元而需交付其中18萬元予黃虹柯,難謂無疑,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答辯為真正。
⑺至證人劉家勳雖證稱:第一次動撥同意以動撥金額百分之15
計算給黃虹柯,計算方式是原告與被告周偉龍當場協調出來的,換算下來是1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查,劉家勳為被告周偉龍友人,經被告周偉龍邀集參與系爭不動產簽約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原告、許竣翔、原告之債權人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程序時,劉家勳亦有到場,並站在許竣翔旁在場監看完整過程,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足見其不僅是如被告所稱僅是房屋仲介故於113年11月9日到場協助買賣契約之簽立,其亦於113年11月26日參與清算動撥款項及清償程序,涉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及原告對債權人之清償事項之程度非淺,其證詞尚難採信。
⑻至黃虹柯所簽署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93頁),雖記載其收受該
等款項,卻顯與前述簡苙杰與許瑀恩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3頁)矛盾,且黃虹柯亦為被告周偉龍所尋得之買受人,其所簽署之收據不無迴護被告周偉龍之可能,自難採信。
3.就其餘價金餘款507,489元款項,扣除前述原告不得請求之56,286元後,其餘451,203元部分:
⑴就居間報酬294,000元之抗辯:
①依被告提出被告周偉龍與原告間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被告
周偉龍轉貼他人截圖,截圖內容為仲介向原告請求仲介費用並委由被告周偉龍收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然查,此截圖內容已與被告陳稱由其自身收取仲介款項之抗辯有所不符(截圖是指由仲介收取,被告周偉龍僅是代領;惟被告則是抗辯由被告周偉龍自行收取);次查,依卷存證據,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未與仲介簽立不動產經紀委託契約或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此點亦可由永誠建經公司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仲介名稱」欄位記載為「非仲介成交」得以佐證。
②再從上述對話紀錄中(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周偉龍告知需
收仲介費用,原告回稱「可以2%嗎」,可知兩人於先前並無議定需由原告支付相關仲介費用,是嗣後始由被告周偉龍自行告知原告需加收此費用。又被告周偉龍本身從事太陽能產業,而非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經紀人,亦非以仲介為業,原告與被告周偉龍間原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急需用錢,所以被告周偉龍介紹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究係確實基於居間關係而約定委由被告周偉龍介紹買家,或僅是以為朋友間基於情誼協助出售,亦難認定,實難僅憑上述對話紀錄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即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周偉龍百分之2之仲介費用。
③至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周偉龍表示願包紅包作為謝禮,然
而該謝禮金額兩造間迭有爭執,且自應由被告周偉龍自行向原告請求,不應由被告周偉龍從被告周王月珠所受領金額中恣意扣除,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⑵就被告所抗辯已給付黃虹柯之租金96,000元乙節,經查,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租約或文書證據,且證人黃虹柯證稱: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沒有約定明確時間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予黃虹柯;證人許竣翔亦證稱:租賃契約因為原告未到場,所以沒有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而此部分租賃契約之簽立與否,並不在原告與被告周偉龍所簽署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91頁)所授權範圍內,因該授權書另列有「出租」、「承租」項目,均未經勾選,則若原告欲向黃虹柯承租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告本人與黃虹柯合意訂立租賃契約或約定租賃期間,始對原告生效,否則如何確知何時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予黃虹柯並由原告承租使用,依現存證據,難認原告與黃虹柯間已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除前述房屋稅2,554元、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已
交付原告2萬元金額,共56,286元外,被告其餘金額631,203元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周王月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王月珠應給付原告63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簡苙杰乙節,其亦受被告周偉龍請託到場協助,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故不准許此證人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就本件訴訟費用百分之75部分【其餘百分之25為被告周偉龍被訴部分,待該部分審理終結時併予諭知】,依職權諭知原告、被告周王月珠各自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