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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品德律師被 告 吳東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龍捲風」、「李奧納多˙狄卡皮歐」、「主任2.0(不借錢)」、「陳瑩芝」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瑩芝」自114年1月9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Birget Wallet、BXLR Pro、BitoPro、幣峰、庫巴代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及無卡存款至「陳瑩芝」所提供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共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惟其曾出金99USDT並轉換成3,181元,故其受有1,652,819元財產損失;「陳瑩芝」與原告約定於114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中正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被告依「龍捲風」指示,於該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時,遭警察當場逮捕,被告未順利取得該500,000元;茲因被告與「陳瑩芝」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永康中正門市,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500,000元時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收取該500,000元因警察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發生財產減少之損害。由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就此未遂部分既無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瑩芝」等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先前遭詐騙1,652,819元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係事後始參與共同不法行為,除有特別情事可認其對先前其他成員所製造之損害亦納入其共同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用之範圍外,原則上各行為人僅就其自身參與分擔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其時間係集中於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依前開刑事卷宗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4年5月26日當日依詐欺集團指令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5日以前,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與「陳瑩芝」等人有何行為分工或意思聯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114年5月5日以前該集團之詐欺行為有何造意、幫助或事後共同受分潤之情事。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參與前開未遂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溯及推論被告對於先前已發生、非其所能掌控或預見之詐欺損害,亦具共同不法侵害之故意或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5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一】編號 網路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4年3月28日23時21分 12,000元 2 114年3月28日23時27分 38,000元 3 114年4月10日 50,000元 4 114年4月16日 50,000元 5 114年4月17日 50,000元 6 114年4月18日 46,000元

【附表二】編號 無卡存款時間 無卡存款金額 1 114年4月19日 30,000元 2 114年4月21日 30,000元

【附表三】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4年4月28日 600,000元 2 114年5月5日 75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