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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謝秀麗被 告 杜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斯」、「AB」之人(下分別稱「許佑丞」、「漢斯」、「AB」,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給予被告報酬。被告與「許佑丞」、「漢斯」、「A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待原告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婷」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被告依「漢斯」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林芯語」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公園處與原告碰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芯語」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附近某公園處,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俾由該人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件附於刑案警案內可稽,且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時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0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賠償10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