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 羅香珍被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吳冠廷」、「藍毓城」、「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博文」、「朝隆投資」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後,被告與「豆3.0」、「吳冠廷」、「藍毓城」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19時前之某時,被告依「豆3.0」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朝隆投資」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王財碩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系爭收據)後,復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系爭收據予原告後,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再依「豆3.0」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款項交予「藍毓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被告「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0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