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劉怡伶被 告 廖士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承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蔡承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原告加入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努力就會閃耀」,並以LINE暱稱「李詠晴」之人向劉怡伶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虛假投資APP予劉怡伶使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9月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69萬元之投資款後,被告即受「蔡承翰」指示於同年9月3日晚間8時5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易京門市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慶」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完成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聯慶」公司及華友慶公司。被告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依「蔡承翰」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被告係對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