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李瓊璋被 告 鍾炎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立之民國112年1月16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2,376元,月息一分,清償期為112年7月15日。屆期經催討均無法獲償本金與利息,被告一拖再拖,根本不理睬。依上開借款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76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112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29日大部分利息都有繳,起訴前有請原告不要加計延遲利息,因年利率百分之36是違法。我本來有向原告借款本件的金額,之後又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這筆30餘萬的借款併入該2,000,000元的借款計算,我的利息每次都有還,2,000,000元的借款有簽署書面,也有設定抵押。2,000,000元的本金還沒有清償,只有還利息,2,000,000元借款也是112年間借款,幾月忘記了,大約是春天借的。我借2,000,000元之後,本件30餘萬元的借款就併入計算,所以本金302,376元還沒有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也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被告向原告借款302,376元,月息一分,清償期為112年7月15日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卷可證(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對於有上開借款事實及本金302,376元尚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訴字卷第58頁),惟執前詞以辯;被告雖稱其有給付利息,且本件借款已併入另一2,000,000元借款云云,但未能舉證實之,自難僅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本件302,376元,且約定的清償期即112年7月15日也已經屆至,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2,3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兩造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其為112年7月15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⑵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款所生之利息均是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當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6)。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惟參諸前揭規定,其約定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是其請求之利息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始符法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⒊循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76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包含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的利息)。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包含本金302,376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15年5月7日止之利息13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38,37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