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甘和靈被 告 太子紐約57街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太子紐約57街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子紐約57街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媚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太子紐約57街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4年11月8
日召開114年度第22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並於開會通知記載略以:「說明:一、討論議題:選舉本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四、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就原有議題,訂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等語。嗣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被告復於114年11月13日公告略以:「訂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本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臨時動議:由於社區電梯達使用年限,金額龐大,提出二支付方案:㊀管理費調升百分之20(下稱系爭方案一)。㊁每戶專款專用提繳12,000元(下稱系爭方案二)」等語。被告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列入「電梯維修案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系爭方案一(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
㈢惟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為「電梯維修案臨時動議」之決議
,並未為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提案所包含,被告將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列入「電梯維修案臨時動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決議,顯然違法,經原告當場異議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訴字卷第137頁)。
三、被告則以:召開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當天就有住戶困於電梯內,考量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生命安全,且基於公益性、急迫性,遂將「電梯維修案」納入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況電梯維修案之議案於112、113年度就有通過,我們於114年度再次討論,合於法規;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提出反對意見書,亦未提出存證信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38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9頁):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
㈡系爭大樓區權人總計131人。
㈢系爭大樓於114年10月21日通知將於114年11月8日召開第22屆
第1次區權人會議(即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記載討論議題為:選舉本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說明四並記載: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就原有議題,訂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
㈣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㈤系爭大樓於114年11月13日公告:訂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系
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本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臨時動議:由於社區電梯達使用年限,金額龐大,提出二支付方案:㊀管理費調升百分之20(即系爭方案一)。㊁每戶專款專用提繳12,000元(即系爭方案二)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
㈥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7人,占全體區權人人數百分
之28.24,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33.9,其中24票同意系爭方案一;其中10票同意系爭方案二。故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15年起每期管理費調整為:二房3,170元、三房4,440元、四房5,720元、店面透天960元、住宅透天1,900元、汽車500元、機車200元(即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又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於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之情形,重新召集會議,並適用同項後段之較低出席及表決門檻,及於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該決議「視為成立」,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使已召開會議、但因程序規定流會而無法決議之議案,於提案內容業已公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降低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決門檻,以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故若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與前次召開之會議提案內容不同,自非屬該規定適用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門檻之規定。申言之,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案內容,並非與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相同,而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難據此認決議業已成立,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⒉經本院檢視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有記
載「選舉本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則被告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即電梯維修案,尚難認與0000000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提案為同一議案,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電梯維修案臨時動議」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關於「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適用,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之可能,自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惟系爭大樓區權人總計131人,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7人,占全體區權人人數百分之2
8.24,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33.9(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顯未達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門檻,自難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業已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