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被 告 曾禹寧(曾俊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57,489元,及其中新臺幣719,9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㈡被繼承人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已到期利息、費用合計757,489元,及本金719,943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曾俊雄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依該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宣告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被繼承人曾俊雄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曾俊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既未拋棄繼承曾俊雄之遺產,其為曾俊雄之法定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曾俊雄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曾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