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晴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下稱本案)之認事用法,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事件(下合稱前案),高度重疊,其中被告陳尹捷、羅郁棣、田玉芬、張桂美、王參和為本院法官,本案若由本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次按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法院組織法第1條亦有明文,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事件,認本案若由本院審理恐難期公平,因而聲請指定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指定管轄部分自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對該部分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