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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鄭綉梅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鄭國章(鄭朝宗之繼承人)

鄭仲𦦙(鄭朝宗之繼承人)

鄭復安(鄭朝宗之繼承人)

鄭復興(鄭朝宗之繼承人)

黃鄭淑鳳(鄭朝宗之繼承人)

鄭淑子(鄭朝宗之繼承人)

鄭智元(鄭朝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7月31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2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貳、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成立、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與否,影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且原告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乙事已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委託訴外人蘇守志代書辦理「道路用地買

賣」以及「捐贈給政府機關」等事務,以作為節稅用途,雙方在92年已履行合約,完成捐贈土地給政府。

㈡先位主張事實:

1.原告97年間陸續收到國稅局通知要辦理「信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事宜」,才知悉有一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2.嗣後101年至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發現,系爭土地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信託人為訴外人鄭朝宗(歿),並登記為原告與鄭朝宗間訂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原告與鄭朝宗素不相識,亦無親戚關係,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原告姓名印文非原告所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與鄭朝宗依據系爭信託契約而成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原告推測可能是當初委辦的代書購買系爭土地且信託過戶予原告,誤以為可以捐贈給政府,然事與願違無法執行,後代書又另購合規之道路用地並於92年完成捐贈,卻未撤銷原來的信託契約,也沒有告知原告,才造成現況。

3.原告多年來努力想解決,然處理過程非常困難,且鄭朝宗已死亡,原告爰向其餘被告即鄭朝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備位主張事實:若認原告與鄭朝宗間信託關係存在,請求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5點約定,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2年8月13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信託人為鄭朝宗,並於9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又鄭朝宗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有鄭朝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否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成立,並主

張先前雖曾委託代書辦理之買賣道路用地及捐贈予政府機關之事宜,惟已於92年完成,原告與鄭朝宗互不相識,且亦未與鄭朝宗間就系爭信託契約達成合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視同自認。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僅有原告之印文,而

無親筆簽名,亦非原告所親自辦理,而是由王文杞為代理人、黃寶賢為複代理人辦理登記申請,則該二人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原告是否確實授權其等辦理信託登記、其等是否確實代理原告而與鄭朝宗成立信託關係、原告與鄭朝宗間是否就系爭信託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均非無疑問,自難認為原告與鄭朝宗間已因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信託關係。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既為鄭朝宗之繼承人,系爭信託契約未有效成立,被告自無從既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而為委託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7月3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不存在。

㈣從而,兩造間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