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鄭綉梅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朝宗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鄭朝宗(Z000000000號,93年11月22日死亡,最後戶籍地為臺南市安南區)已於起訴前死亡,請儘速閱卷,並於114年2月4日前補正被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需變更、追加當事人、聲明訴外人承受訴訟或變更訴之聲明,應一併陳報。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向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嗣於選任後,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8月13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可知先位聲明之請求,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3,4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15,100(元/平方公尺)×626.95(平方公尺)×1/2=4,733,473元(元以下4捨5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3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可知備位聲明之請求,目的亦在於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先位聲明。
㈢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互斥而相互競合,故不應合併重複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3,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需補繳55,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㈣因本件裁判費用金額非低,若原告欲先與被告鄭朝宗之繼承
人試行調解,請儘速向本院聲請,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待續行訴訟程序後再行補繳。惟倘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欲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定抗告期間內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