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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偉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惟被告為本院法官,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系爭本案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案係聲請人主張本院受理其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時,承審法官枉法判決,故起訴請求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0萬元,則本院為系爭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指定管轄事件自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對該指定管轄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