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史○○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被 告 徐○○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0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與訴外人黃○○發生婚外情,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婚後雖居住在屏東娘家,但戶籍遷入被告之永大路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交付其住所之鑰匙、磁釦予原告,供原告自由進出,且被告住所有專屬原告儲放物品之空間,兩造並非分居狀態。原告於114年3月30日至被告住所觀看被告相機之小孩滿月照片時,發現被告與甲女性行為之影片。被告於114年1月2日與訴外人黃○○發展超越一般友情親密行為,黃○○之配偶袁○○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新簡字第66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長期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難以彌補之侵害,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與打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後分居在屏東、台南兩地,僅於假日由原告或被告到對方家中居住,兩造於114年1月間協商離婚,被告已將被告住所磁卡密碼更改,原告無法自由進出被告住所,原告於114年3月30日突偕律師至被告住所,表示要搬出其個人物品,被告帶原告進入被告住所,惟原告偕同前來之律師以協商離婚為由,帶被告至便利超商,獨留原告在被告住所竊取被告相機內記憶卡,該記憶卡有被告個人及訴外人高度隱私之照片與影片,本件訴訟不具公益性,原告竊取相機記憶卡之蒐證行為,係違法取得且侵害被告及訴外人之隱私權,手段逾越比例原則,不得作為證據;縱有證據能力,該影片檔案建立時間在兩造登記結婚之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黃○○係單純朋友,被告與黃麗萍狀似親吻臉頰之照片,係故意擺弄之嬉鬧照相姿勢,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與甲女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甲女有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原告與甲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為證(補字卷第21-48頁);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影片中有1男1女全裸為性行為,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5-11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性行為影片之男性為被告等情(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觀諸原告與甲女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顯示「(原告)你去年在他家打炮,而且還在我們結婚之後」、「(原告)你已經觸法了」、「(原告)我有證據」、「(甲女)那是他跟我約的」、「(原告)你明知道他結婚了」、「(原告)你在我們婚姻中已經造成侵害配偶權了,你知道嗎?」、「(甲女)他還說沒關係」(補卷第27頁)、「(原告)沒看那個背景嗎?我生日的前一天就是我們登記的日期,而你剛好在我生日之後,那就已經侵犯配偶權了。」(補卷第41頁)、「(甲女)我那時不知道」、「(甲女)我只知道你有寶寶」等語(補卷第41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性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為性行為之時間在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登記結婚之後,被告抗辯上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時間為112年4月3日,在兩造登記結婚之前云云。經查,上開性影片檔案顯示建立時間固為112年4月3日(本院卷第111頁),惟據證人A1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要給原告生日及結婚驚喜,請我在兩造113年5月20日結婚前一週至被告住所佈置氣球完成,我開始佈置前,被告住所就有放一些氣球,但我已不記得哪些氣球是本來就有的,我建議可以增加一些其他的造型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佐以原證8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5頁),由此可知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75頁)係被告住所房間於113年5月20日前一週氣球布置完成之樣貌,而上開性影片檔案顯示之房間與原證8為同一房間,足認錄影光碟之檔案正確建立時間絕非112年4月3日,應係被告未精準設定正確時間而有誤差所致。再者,上開性影片顯示房間牆面櫃子上僅有黏貼1顆「happy birthday」大型氣球,及散落在櫃子及牆面不同處之英文字母「B」氣球及愛心氣球、星星氣球,其餘氣球已不在等情(本院卷第105、107頁),可知上開性影片中被告與甲女為性行為時,被告住所房間內之氣球為原證8被告住所房間佈置完成氣球之一部分,衡情係因經過一段時日氣球脫落所致,據此足認原告與甲女所為性行為之時間係在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之後,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Instagram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第92頁) 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留存之Instagram通訊紀錄:代號a202.568對話內容顯示「無法顯示訊息,傳送此訊息的帳號已遭停用,因此這則訊息無法顯示」,其餘手機留存訊息如補卷第23-43頁所示,但日期顯示有部分不符。原告手機相簿檔案有如補卷第45-48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4、149-182頁);至於原告手機對話記錄內只有原告、被告陳述乙節,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證3(補卷第23-43頁)是原告與甲女於Instagram對話記錄,但甲女已經刪除Instagram帳號,故庭呈Instagram對話只有原告陳述,當時原告有截圖,有留存截圖原始檔;原證4是被告與甲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是甲女傳給原告,但甲女已經刪除Instagram帳號,庭呈Instagram只有被告陳述,當時原告有截圖,有留存截圖原始檔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Instagram通訊軟體係屬軟體程式,其內之電磁紀錄設定本有部分會受該軟體之製造商或程式系統所控制,非使用者得自行決定,使用者得控制之範圍為是否刪除帳號部分,故而原告手機留存Instagram之對話內容既與原證3、原證4顯示原告、被告陳述內容相符,堪認原證3、原證4對話內容應屬真正,至於甲女因刪除Instagram帳號,導致原告手機無法顯示訊息內容,無礙於本院就原證3、原證4對話內容為真正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上開錄影光碟影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從被
告住所取走被告所有數位相機之記憶卡,侵害被告隱私權,原告違法取得之錄影光碟影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親密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主張數位相機為被告個人所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惟兩造於結婚前,被告所有之數位相機有拍攝兩造及友人照片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136頁),是原告基於夫妻間之深厚信賴及情誼,自行拿取被告數位相機觀看影像,尚與一般夫妻間相處之常情無違;況就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該等侵權行為實屬私密,本即具有舉證困難之特性,基於利益權衡原則,原告有取走被告數位相機內記憶卡取證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取得證據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被告與訴外人黃○○發生婚外情,黃○○之配偶袁○○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新簡字第663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往來逾越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判命被告應賠償袁○○10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77-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63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於114年1月2日拍攝之照片(本院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5號卷第19頁,下稱系爭照片),右上方照片1張及下方照片2張,顯示被告與黃○○兩人在車內自拍,其中右上照片可見被告以右手環繞黃○○肩上,閉眼且嘴巴貼近黃○○左臉頰,狀似親吻動作,黃○○則面向鏡頭,表情自然。下方照片可見被告以左手環抱黃○○,兩人上半身及頭部緊貼,被告臉頰貼近黃○○頭髮,共同對著鏡頭拍攝,兩人表情自然。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與黃○○身體緊貼、被告嘴貼黃○○臉頰、勾肩環抱之舉止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二致,顯非一般普通異性朋友之單純往來,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抗辯上開照片僅係兩人身為朋友而故意擺弄之嬉鬧照相姿勢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刑法第239條經宣告違憲,上開照片不符合民法第19
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云云。按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因此,在審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是否情節重大,應考量侵害行為否顯然違背對婚姻之承諾,破壞對方對婚姻之維持及圓滿,而損及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黃○○身體緊貼、被告嘴貼黃○○臉頰、勾肩環抱之親密互動,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即原告所能忍受,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與甲女為性行為、與黃○○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來往之親密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念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全聯公司收銀員,月薪3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薪4萬元(本院卷第93頁),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暨考量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甲女有性行為,與黃○○有身體緊貼、嘴貼臉頰、勾肩環抱之親密互動,致原告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