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鄭榮輝被 告 鄭榮欽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 月8日、同年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47地號】)之空地、路邊建物、鄰屋張貼附表一所載之「敬吾兄鄭榮輝」、「通知公告請勿撕毀」(本判決註:即該表各張貼地點之下方公告欄之公告。下合稱【系爭被告公告】),該等公告因內載有原告姓名、持分比例,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規定,且其所載內容不實,使鄰里宗親誤認原告涉及侵占與違規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法益。
㈡爰就被告張貼系爭被告公告行為,依侵權行為與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聲明:
①被告應立即移除附表之公告,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張貼、
接露或散布含有原告姓名、住址及持分比例等個人資料之不實或不當資訊。
②被告應以書面道歉啟事向原告致歉,並將該起事張貼於原
告公告相同位置,期間為張貼日致移除日止,以回復原告名譽。
③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被告公告之土地與房屋,係兩造前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前經遺產分割訴訟,於109.01.10 該等不動產達成調解(如附表二,下稱【前案遺產調解筆錄】)。惟原告未遵守該調解筆錄,先於114.04.08 張貼貨櫃場地使用通告,其後將貨櫃堆置於147 號土地之舊營15之2 號鐵皮屋出入口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使用該屋權利,被告遂張貼系爭被告公告,要求原告應依持分比例使用土地與建物。是被告係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個資法第41條之不法利益意圖。
㈡另系爭被告公告僅單純描述原告就土地持分,並未記載原告
其餘資料,而該等持分資料,查屬地籍公開資料,可供大眾查閱,系爭被告公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另系爭被告公告現已經不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除去公告,
並無訴訟實益,而系爭被告公告並未損害原告權益或名譽,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理由,以其因系爭被告公告內容
導致情緒激動、憤怒拍桌而就醫治療,並影響其公司經營。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就醫治療,客觀上亦難認與系爭被告公告有關。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道歉並於附表一相同地點公告道歉
啟事部分,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 號主文,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是本件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該聲明亦於法不符,是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公告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名譽部分⒈依兩造陳述,參照附表二之調解筆錄、附表三之通常保護令
裁定(含抗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資料、並查閱附表二各土地位置(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google街景圖,本件過程,查係:原告先張貼附表一之貨櫃場地使用通告,其後並有系爭被告通告所載之以貨櫃妨礙被告使用舊營15之2 號鐵皮屋、拔除舊營15號監視器並更換門鎖行為,致使被告於附表一所載各地點張貼系爭被告公告。
⒉依上開事實:
⑴被告張貼系爭被告公告,係出於對原告其先行行為之回應,
而原告所為行為,均涉及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惟其所為之管理使用方式,依現有事證,均難認合於與前案遺產調解筆錄約定。
⑵系爭被告公告張貼地點(詳附表一),查均係在附表二之兩
造繼承土地範圍內或建物上,客觀上均屬他人要走至該土地內或建物旁使能閱讀該公告,依其張貼位置、參酌兩造相片之土地使用方式與範圍、原告亦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土地使用方式,則客觀上可認原告張貼公告、系爭被告公告係兩造在兩造共有不動產內對共有物使用之相互通知方式,則系爭被告公告記載原告姓名,並以其餘共有人共同具名,客觀上係在表示其餘共有人之共同意思表示。
⑶本件固有被告就其與其他共有人意思表示是否需以之系爭被
告公告公開張貼方式為之必要性爭議,惟參照原告係有上開先行行為侵害被告與共有人使用權利,以致被告張貼系爭被告公告,且張貼範圍係在共有土地或建物,則該通知方式,客觀上尚難認有逾越必要之程度。
⑷至於,原告雖稱系爭被告公告有侵害其名譽,惟依該公告內
容僅系共有人對共有人之權利主張,內容與原告就附表一、㈡張貼通告內容性質相仿,客觀上第三者僅知悉係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有爭議,而共有物使用爭議,為社會生活常見之爭議事件,一般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多未僅依該爭議即對特定一方為負面評價,是原告僅以系爭被告公告即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尚難採認。
⑸縱上所述,本件系爭被告公告雖載有原告姓名與持分,惟該
公告本質為共有人共同對違反共同使用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依本件現有事證,該通知方式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則系爭被告公告雖涉及對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客觀上可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4 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自難認有違反個資法或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及為特定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張貼地點:○○00之0 號鐵皮屋、該屋後方電線桿,依地籍資訊系統,坐落在○○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00號房屋,為共同繼承未登記建物,現持分:鄭榮輝1/3、鄭榮欽2/3(買受鄭榮賢1/3) 張貼地點 位置 通告內容 ㈠ ○○00之0號 (鐵皮屋) 後方電線桿上 上方 通告 【貨櫃場地使用通告】 訂於114.04.10日起貨櫃進出上下貨物 敬請方便行事 造成車輛出入不便,請多包涵-避免被強迫移開若造成損害,不負任何責任。 下方 通告 敬吾兄鄭榮輝 1、土地您持有五分之一使用權,15號您持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土地部分只有五分之一的使用權利範圍,弟妹無阻礙您出入之通道,請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切勿逾越範圍,致損害共有人的使用權利。 2、前有數次大哥您回家時有將祖厝15號監視器拔除,希望大哥您下次回家不要把監視器拔除,如有拔除之行為涉及毀損設備及妨害自由正當性之保護私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慮。 ㈡ ○○00之0號 (鐵皮屋) 右前轉角面道路之樹木後方鐵皮牆面 上方 通告 【通告】 禁止撕毀 任何侵權圖利證據蒐集中 說明: 一、遺產是公同共有,任何收益應確實歸入修繕基金。 二、違法者已經自證將遺產圖利十代、勤代,請自107年4月7日起以月核算歸還。 三、未經登記持分前,營利者應自繳入帳修繕基金。 遺產公同共有人敬啟 (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星期一 下方 通告 【通知公告請勿撕毀】(原告標示提告之「原證四」) 敬吾兄鄭榮輝 1、土地您持有五分之一使用權,15號您持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土地部分只有五分之一的使用權利範圍,弟妹無阻礙您出入之通道,請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切勿逾越範圍,致損害共有人的使用權利。 2、前有數次大哥您回家時有將祖厝15號監視器拔除,希望大哥您下次回家不要把監視器拔除,如有拔除之行為涉及毀損設備及妨害自由正當性之保護私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慮。 3、鄭榮輝於114年4月9日更換15號大門鎖,請即刻給1支開門鑰匙致此。 4、鄭榮輝請您即刻移貨櫃,以便土地、件度共有生活作息正常。 通知日期:114年4月16日 通知人:鄭鈺嬌、鄭沛瑩、鄭榮賢、鄭榮欽 ㈢ ○○00號 騎樓1 樓大門 旁牆面磁磚上 【通知公告請勿撕毀】(原告標示提告之「原證四」)附表二:兩造共同繼承之鄭文鎮不動產遺產 (共同繼承人: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鄭鈺嬌、鄭沛瑩) 編號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⒈ ○○段34地號土地 44.35 1151/3840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⒉ ○○段49地號土地 4 1151/384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⒊ ○○段146地號土地 894.83 1/1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⒋ ○○段147地號土地 266.42 1/1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⒌ ○○段150地號土地 358.2 1151/3840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⒍ ○○段157地號土地 105.28 1/1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使用約定】 由鄭榮欽使用、負責修繕、負擔稅捐 本土地處分時,鄭榮欽有優先承買權 ⒎ ○○段○○小段1668地號 「三七五租約」 2715 1/1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⒏ 門牌號碼:○○里○○00之0號 (仁光段39建號) 1/1 .編號⒈至⒏,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 .【使用約定】 由鄭榮欽使用、負責修繕、負擔稅捐 本建物處分時,鄭榮欽有優先承買權 ⒐ 門牌號碼:○○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1/1 .由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平均取得 (各1/3持分)附表三: 被告對原告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 (114.08.01核發保護令與被告、114.10.23駁回原告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節錄要旨) 聲 請 人 鄭榮欽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哥,因兩造父親過世後留下土地、房屋及金錢等遺產,兩造及二哥、2位姊姊在法院針對父親遺產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土地由5位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不再辦理分割,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三兄弟取得,各持有3分之1。後來因二哥將其房屋持分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也想買但慢了一步。114年4月8日,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及附近看到紅紙,上面記載:「貨櫃場地使用通告訂於114年4月10日起貨櫃進出上下貨物敬請方便行事造成車輛出入不便,請多包涵避免被強制移開若造成損害,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發現是相對人所張貼,遂在系爭房屋旁的牆壁也張貼一張紅紙,內容為「敬告吾兄鄭榮輝1.土地您持有五分之一使用權,15號您持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土地部分只有五分之一的使用權利範圍,弟無妨礙您出入之通道,請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切勿逾越範圍,致損害共有人之使用權利。2.前有數次大哥您回家時有將監視器拔除,希望大哥您下次回家不要把監視器拔除,如有拔除之行為涉毀損設備及妨礙自由正當性之保護私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相對人看到後就將該紅紙撕下,並在114年4月8日16時19分許及同日16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聲請人住所,對聲請人大聲咆哮及敲桌,手指聲請人說「欠打」。 ㈡兩造自分產後,聲請人開設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消防器材之批發、安裝,相對人卻對聲請人事業眼紅,明明未經營事業並無須用到貨櫃,卻故意在舊營(鹽水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誤繕打為「就瑩」)15號放置貨櫃,阻擾聲請人貨物進出。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需在舊營15號的祖厝祭拜祖先,竟搬來桌椅堵住門口不讓聲請人進出。聲請人籲請相對人如有需要,應在5分之1之範圍使用,勿逾越應有範圍而侵犯他人權益,相對人卻藉口聲請人洩漏個資,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文鎮之財產仍保持公同共有,惟舊營15之2號之房地,自始即由聲請人佔有使用並開設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相對人有5分之1之產權,故聲請人十餘年來每個月均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2,260元,故舊營15之2號自屬聲請人空間,不容相對人動輒跑來對聲請人為大聲咆哮、言語暴力甚至欲為肢體暴力之行為。 四、經查: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114年4月8日16時19分許及同日16時22分許,於聲請人住所對聲請人大聲咆哮及敲桌,手指聲請人說「欠打」等節,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上情,辯稱其因為聲請人在公開處所張貼相對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人先對其有侵權違法行為,其是正當防衛,而一時難忍激動情緒講出「欠打」,這只是糾正聲請人的口頭俗語云云,並提出兩人各自張貼的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惟查「欠打」一詞有警告、教訓對方之含意,且相對人當時係前往聲請人住處拍桌、怒指聲請人,並大聲說出「欠打」等語,衡情對一般人會產生心理壓力,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相對人辯稱此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聲請人公告之文件內容,係就相對人之「貨櫃場地使用通告」所為之回應,縱相對人認該文件提及相對人全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亦應另依循法律程序維護己身權益,相對人卻向聲請人拍桌、怒斥「欠打」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難認該當正當防衛,相對人所辯,要無可採。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起因於兩造間家產糾紛,並已衍生多起民刑事紛爭,紛爭現尚未完全解決,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態樣、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尚未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