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亦即此等原因事實具有與請求權基礎的規範事實具有內在連結的社會事實,僅有建立在此前提之上,原告的主張方有依程序法進行審理、判決的可能。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若未符合,經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該書狀所列被告為許進旺、許智翔、112新簡176號法官,未載明許進旺、許智翔的住居所、112新簡176號法官之姓名、住居所。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即被告連帶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屬於金錢給付之訴,其「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某些事實,但並未表明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上雖載「為損害賠償起訴」,亦無以確知其所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何?相對應之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合法記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揭事項均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事項。原告於115年1月6日提出「追加被告狀暨陳報狀」,非僅未補正當事人部分的欠缺事項(原告稱法官個資需調查,然則至少案件的承辦法官姓名乃屬公開資訊,並無補正困難),又再追加「「112新簡法官」為被告,同屬一樣的法定程式欠缺,且並未補正上揭程式欠缺。而其書狀上記載「民法第195條名譽人格權」,可以推認原告應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但其關於事實主張則記載「兩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官官相護」、「被告不當...答辯狀才該罰....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不受憲法.....價值」、「被告涉及原告名譽之侵害.....」、「憲法...不保障..恣意或不當為他人人格(名譽)貶損的主張」等語,均是以抽象名詞、形容詞堆疊而成的內容,並非特定具體的社會事實,更無法據此層疊的非具體詞彙逕可認定連結至法律上與名譽權侵害具有內在關涉的意義,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範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中的「原因事實」,難認已經符合同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的起訴程式要件。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建立在源於私法自治本質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之上,舉凡訴訟的發動、審判對象的決定、請求的態樣(給付/形成/確認)、訴訟標的的處分(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訴訟的終結(撤回),均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及主導,國家公權力不主動介入於此;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是原告主導、決定審判對象的重要規範,因此立法者將之設定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需要達到的開啟程序的基本要件,若未能符臻,就無法開啟程序,法院只能以裁定駁回而終結程序。依此,原告若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院自不能以自己主觀的臆測、推測、揀選或編造而越俎代庖為之,否則即直接違反了前揭規定揭示的處分權原則;此與當事人已在符合起訴程式前提下,於審理程序中發現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予以闡明之狀態迥然不同,不宜混淆。換言之,起訴程式合法是進入審理程序的前提,不符合時僅有補正與否的問題,並無闡明的問題,至於起訴程式合法而進入審理程序後,若有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者,則屬於法院是否予以闡明的問題,兩者概念與規定不同,不可不辨(法體系上,起訴要件的補正,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起訴」,關於闡明,則規範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後者已屬於符合起訴要件之後的程序開展,若未符合起訴要件,也無從適用之)。近來有部分實務見解將此混淆,誤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也涉及闡明義務云云,顯已明顯違背程序法的基本法理,也紊亂了法體系及其價值的解釋,實無可取。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是開啟程序的最基本條件,可過濾濫訴或其他難以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的事件/案件(例如情感上、情緒上、單純主觀解釋/演繹的相關陳述主張),若未能謹守該條項規範即貿然進入程序開展,不僅對於其他當事人造成程序耗費,也是對於整體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司法資源是人民納稅與政府體制所共同建構,若未能捍守,將對制度本身也形成吞食破壞(亦即法律關於訴訟要件的設計,寓有合理分配整體司法資源的內在目的,若無法堅守,便會使資源分配合理性產生挪移,日漸積之,必然使制度成疾),顯非該等規範的初衷與本旨。
(三)承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述之起訴法定程式的基本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