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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施雅華

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主動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elia 蔡立玲」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6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必勝客新店北新店」處,當場交付165萬元與手持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被告,被告再依暱稱「美國人」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之停車場,將取得之贓款轉交與指定之收水車手。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現金,但並未獲得高達165萬元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有沒收、追徵之諭知)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獲得高達165萬元之報酬而應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