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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郭佳展即嘉北茶行

高秉聖林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9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5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連帶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秉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高秉聖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55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自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1,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於11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林芷萱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均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僅分別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5月5日、114年8月5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91萬9,908元、43萬7,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林芷萱就上開各筆借款均

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借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其等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高秉聖、林芷萱分別為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嘉

北茶行積欠之各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芷萱部分:當初因與被告郭佳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始

基於被告郭佳展之請求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當時並沒有很清楚就簽名、蓋章,並不知悉自己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未先扣押被告郭嘉展名下財產清償,即向被告林芷萱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邀同被告林芷萱、被告高

秉聖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前開契約,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所不爭執,被告高秉聖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高秉聖、林芷萱分別為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分別與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就前開欠款金額,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芷萱固抗辯:簽立契約時被告郭佳展並沒有說明得很清楚,我就蓋章,那時也不清楚就簽名,原告應先扣押被告郭佳展之財產等語;惟查,被告林芷萱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業,約有10年、20年左右之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是依其學經歷,應清楚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被告林芷萱簽立之契約書上,均清楚記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之約定,及記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顯見被告林芷萱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其仍應依約就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高秉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林芷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